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紀櫻桃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植熙
被 告 李韋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擔當者,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將其訴訟實施 權授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成為訴訟法 上形式上當事人之制度,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訴外人紀玉於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 宏永、紀宏利、紀櫻桃(下稱紀宏永等3人),紀宏永、紀 宏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1及42條之規定,均同意選定繼承人之 一即原告紀櫻桃為被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授予實施本件 訴訟之權利,此據提出訴訟當事人選定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審訴卷第21頁)。是紀宏永等3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影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認定等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之 共同利害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亦具共通性,堪認係多數有共 同利益之人,復無代表人或管理人,因而紀宏永、紀宏利選 定原告紀櫻桃為全體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紀玉因肝臟出現問題,於106年開始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接受手術及電燒並安 裝支架治療,惟因治療成果不彰,被告王植熙建議紀玉以換
肝方式接受治療。原告為救治父親而捐出自身肝臟,經換肝 評估比對等程序通過後,於109年4月初多次接受換肝手術準 備,惟因紀玉身體狀況不適合開刀移植,直至109年4月20日 原告住院接受換肝手術評估,王植熙確認原告及紀玉之身體 狀況適合為換肝手術後,於同月23日進行活體肝臟移植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然因手術進行時,王植熙對紀玉之肝臟 進行檢查後,始發現紀玉患有膽管癌,而終止系爭手術,術 後王植熙、李韋鋒向家屬稱並無動到原告、紀玉之其他器官 而直接縫合,惟原告事後發現其膽囊已遭李韋鋒切除。而紀 玉因無法承受開刀帶來之負擔,直至109年5月29日於高雄長 庚住院,後於同日轉入枋寮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 院)住院,最終於109年6月6日死亡。
㈡紀玉於系爭手術前,已接受4次換肝手術之詳細評估,透過術 前檢查評估應可知悉肝臟及其周邊狀況,孰料王植熙、李韋 鋒竟於換肝手術進行中方再為進一步檢查,因而發現紀玉患 有膽管癌而中止手術。若王植熙、李韋鋒於換肝手術前詳實 檢查紀玉之身體狀況,自得發現其已罹患膽管癌而無庸進行 換肝手術,惟王植熙、李韋鋒卻疏於注意,使紀玉接受對其 身體負擔極大之手術,造成紀玉身體狀況急速下降並持續住 院接受治療,最後因身體無法承受而逝世。是以,王植熙、 李韋鋒身為專業醫師,對於紀玉換肝前手術評估之過程均未 為詳盡診察,以致未發現紀玉業已罹患有膽管癌,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給予適當醫療處置,紀玉之死亡與王 植熙、李韋鋒過失醫療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王植熙、李韋鋒 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賠償責任,且高 雄長庚為王植熙、李韋鋒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紀玉與高雄長庚成立醫療契約,王植熙 、李韋鋒為高雄長庚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因上開過失行 為,高雄長庚為不完全給付,王植熙、李韋鋒既有前述疏失 ,則高雄長庚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高雄長庚、王植熙、李韋鋒應連 帶賠償原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9,000元、精神慰撫金4, 500,000元。
㈢又原告已多次接受換肝手術評估,惟王植熙、李韋鋒未於換 肝手術前向原告告知換肝手術會切除其膽囊等相關風險,以 致原告於換肝手術前並無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 為有關之資訊,顯已違反原告之自主決定權,王植熙、李韋 鋒顯欺罔而未善盡告知義務。且原告本係因換肝手術而住院 治療,惟高雄長庚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竟稱原告係接受膽囊 切除手術,顯與事實不符,是否被告等係為規避責任不無疑
問。再者,紀玉已多次接受換肝手術評估,惟王植熙、李韋 鋒卻疏未檢測其患有膽管癌,導致原告受有開刀之損害。更 有甚之,換肝手術時王植熙、李韋鋒應先確認紀玉身體狀況 是否能進行換肝手術,方進行後續捐贈人之移植手術,惟被 告等竟未加以評估,逕自將原告之膽囊切除,顯已有醫療疏 失。若被告等能先評估紀玉之身體狀況,原告則無庸受有膽 囊被切除之損害。是以,王植熙、李韋鋒未告知原告手術相 關風險,未盡告知義務外,且未詳實評估手術病人身體狀況 即將原告膽囊切除亦有疏失,王植熙、李韋鋒自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之賠償責任,且高雄長庚為王植熙、李韋鋒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 與高雄長庚成立醫療契約,王植熙、李韋鋒為高雄長庚履行 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因上開過失行為,高雄長庚為不完全給 付,被告王植熙、李韋鋒既有前述疏失,則高雄長庚應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高雄長庚、王植熙、李韋鋒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7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069,790元(計算式:69,000元+4,500,000元+ 790元+1,500,000元=6,0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紀玉有高血壓、肺結核以及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術後、肝硬化 以及B型肝炎帶原等病史,於106年10月19日因懷疑肝癌及肝 硬化,由枋寮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肝膽科門診就診,經檢查 後診斷為多發性肝癌,自106年起至108年止陸續接受血管栓 塞(TACE)以及3次射頻燒灼術(RFA)等治療。惟因紀玉之 肝癌經上開治療後仍持續反覆復發,因此於109年2月9日住 院,經醫師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後,轉由一般外科即李韋鋒 醫師擔任主治醫師並安排肝臟移植評估,嗣後李韋鋒醫師為 紀玉安排多項檢查。又因捐贈者即原告於109年3月1日始能 入院接受肝臟捐贈手術評估,因此李韋鋒醫師建議病人先於 同年2月27日接受栓塞治療,並於同年3月2日完成第一階段 術前移植評估後出院。另捐贈者即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4日 及同年2月21日至高雄長庚一般外科門診進行肝臟捐贈評估 ,經醫師初步評估並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步驟、手術方式 、手術範圍及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後,原告同意進行肝 臟捐贈手術,並於同年3月1日住院進一步檢查,經評估適合 接受肝臟捐贈手術後,先於同年3月4日辦理出院。嗣後紀玉 於109年3月30日住院,預行活體肝臟移植手術,同年4月1日
正子掃描報告顯示右肝前葉(S8)腫瘤(SUVmax:4.2,TNR:1 .6),另左上肺部病變;同年4月3日肝臟電腦斷層檢查顯示 右肝前葉(S8)復發性結節(1.0cm);同年4月8日胸部電 腦斷層及正子掃描顯示肺部病變,經照會胸腔外科醫師於同 年4月9日行胸腔鏡切片手術檢查,術中冷凍切片檢查顯示為 肉芽腫性發炎併壞死慢性炎症纖維化及炭末沉著,同年4月1 4日因病患肺部切除組織檢測出分枝桿菌且結核菌檢驗為陽 性,因此先行隔離並開始接受結核病藥物治療。經上開檢查 及治療後,經評估可進行肝臟移植手術,紀玉於同年4月17 日簽署肝臟移植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中載明:「可能併 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移植手術隨時有可能因為捐 肝者情況變化或受肝者術中重大發現(如出血、沾黏或腫瘤 移轉等)而終止或延期」。捐贈者即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再 次住院預行捐肝移植手術,同日於知情同意下親自簽署「活 體捐肝手術同意書」及「活體器官捐贈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中亦有載明:「執行方法:膽囊的位 置位於摘取肝葉時的切面,為摘取完整的右肝或左肝,必須 切除膽囊。此外,為確保膽管的位置,手術中可能需要進行 膽囊膽道攝影,所以膽囊常必須摘除」。嗣後系爭手術於10 9年4月23日進行,臨床上活體肝臟移植手術過程中,捐贈者 手術須小心進行分離肝臟血管及有效止血,並減少肝臟組織 損失,確保捐贈者安全及術後肝功能完整,手術操作較受贈 者病肝切除更為複雜及耗時,故臨床上捐贈者及受贈者須同 時進行摘除以及移植手術,俾配合病肝切除以及供肝植入時 間。又醫師施行肝臟切除手術時因膽囊位於摘除肝葉之切面 ,需先分離捐贈者之膽囊進行膽道攝影,以確定後續膽道分 割位置。當日移植手術時,過程中發現紀玉肝外(extra-he patic)靠近肝門靜脈、下腔靜脈及肝尾狀葉處有一小結節 ,疑似為肝外轉移,經冷凍切片檢查發現為轉移性腺癌,另 術中右肝前葉腫瘤經冷凍切片檢查亦發現腺癌,最後診斷為 肝內膽管癌併淋巴轉移,因術中發現有膽管癌且併有肝外轉 移,不適合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手術中發現紀玉有肝外轉移 時,捐贈者手術進度已將膽囊從肝臟切面摘除進行膽道攝影 ),因此手術團隊乃通知紀玉之家屬予以說明後終止手術, 並將紀玉及原告傷口縫合關閉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後原 告狀況穩定於109年4月24日轉往普通病房,並於同年5月1日 出院,因原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依常規有摘除膽囊,因此開 立記載「109年4月23日接受膽囊切除手術」之診斷證明書。 又紀玉於手術後雖經積極治療,然仍因癌症病情發展快速進 展至末期,經家屬同意後於同年5月2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
㈡王植熙、李韋鋒醫師於手術前均已按常規為紀玉安排詳細檢 查及評估,且亦有向原告告知肝臟捐贈手術需切除膽囊,其 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其中有關紀 玉之醫療歷程部分,於臨床上,膽管癌依病灶位置可分為肝 內膽管癌、肝門膽管癌以及肝外膽管癌,後兩者因腫瘤會阻 塞膽管影響膽汁排放而引起黃疸症狀,較容易發現及診斷, 而前者因腫瘤生長位置於肝臟內部,且總膽管仍可排放膽汁 ,因此病患大多無症狀且不容易發現,往往腫瘤壓迫產生症 狀或癌症末期始被診斷出來。又手術前之影像醫學檢查雖可 作為術前評估腫瘤有無移轉之輔助依據,然有時過小之轉移 病灶無法於影像中顯現,縱使已安排影像檢查評估可進行肝 臟移植手術,仍須依據手術中實際情況方能確定能否進行移 植手術,此乃現今醫療之極限性。本件病患紀玉接受肝臟移 植手術前,李韋鋒、王植熙醫師均依移植常規作業詳細為病 患安排一系列之血液、生化、癌症指數、肝膽超音波、膽胰 道攝影、心肺功能檢查、全身骨頭掃描、電腦斷層、正子掃 描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紀玉為肝癌合併肝硬化,並無肝臟 移植之禁忌症,從而醫師依據上開檢查評估結果,評估紀玉 適合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於109年4月23日為紀玉進行系爭手 術,其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又紀 玉雖於109年4月23日系爭手術中發現有肝內膽管癌,並且有 肝外轉移,不適合接受肝臟移植而中止手術;然紀玉手術前 並無黃疸等膽管癌之明顯常見症狀,且臨床上追蹤膽管癌之 腫瘤指數均正常(109年2月14日抽血檢查CA-19-9:32.22U/ ml,參考值<37、CEA:1.62ng/mL,參考值<5),臨床上確 實難以發現紀玉有肝內膽管癌之情形,此實乃醫學之極限性 所致,要難以被告醫師未於肝臟移植手術前發現上開病灶, 即遽認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任何疏失之處。況且,被告醫 師於手術前亦有向病患紀玉說明,縱使已經過詳細評估可接 受肝臟移植手術,然仍可能因手術中發現而需終止手術。再 者,紀玉有肝硬化合併肝癌以及B型肝炎帶原等病史,且其 肝癌經多次治療後仍反覆復發,其身體狀況本屬不佳,是紀 玉於109年4月23日手術後,雖經持續給予積極之治療,然仍 因其本身癌症病情發展快速進展至末期,並於同年6月6日去 世,此係因其病程演進所致,原告稱病患即紀玉係因接受手 術導致身體狀況下降死亡云云,並無任何理由。 ㈢而有關原告之醫療歷程部分,因活體肝臟捐贈手術過程中, 須分離肝臟血管組織以及有效止血,並為減少手術時間以及 確保捐贈者之安全,常規上捐贈者係與受贈者同時進行手術
。而進行肝臟捐贈手術時,因肝葉膽道解剖構造複雜,且膽 囊位於摘取肝葉之切面,為完整摘取肝葉,常規上必須先摘 除捐贈者膽囊並進行膽道攝影,故膽囊切除為肝臟捐贈手術 過程中之必要處置。且被告醫師亦有於捐贈手術前向原告詳 細告知並說明肝臟捐贈手術過程切除膽囊乃必要處置,並經 原告同意後簽名於捐肝手術同意書,是被告醫師顯已善盡告 知義務。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均全屬無據。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僅係預購單,非實際支 出之收據,且其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紀玉因高血壓、肺結核以及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術後、肝硬化 以及B 型肝炎帶原等病史,於106 年檢查診斷為多發性肝癌 ,109 年經醫生建議以換肝方式接受治療。於109 年2 月9 日住進高雄長庚,由李韋鋒醫師擔任主治醫師並安排肝臟移 植評估,原告為救治父親同意捐出自身肝臟,經換肝評估比 對等程序通過後,於109 年4 月初接受換肝手術準備,惟因 紀玉身體狀況不適合開刀移植,直至109 年4 月20日原告住 院接受換肝手術評估,王植熙醫師確認原告及紀玉之身體狀 況適合為換肝手術後,於同月23日進行系爭手術。 ㈡系爭手術進行時,王植熙對紀玉之肝臟進行檢查後,發現紀 玉患有膽管癌併有肝外轉移,而終止系爭手術。捐贈者即原 告當時手術進度已將膽囊從肝臟切面摘除進行膽道攝影。 ㈢紀玉於109年6月6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為:
㈠王植熙、李韋鋒為紀玉及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是否已盡告知義務?有無過失?
㈡王植熙、李韋鋒對紀玉及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高雄長庚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高雄長庚是否因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而對紀玉及原告為不完 全給付?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紀玉之喪葬費用69,000元、紀玉死亡 之精神慰撫金4,500,000 元、原告之醫療費用790 元、原告 因膽囊遭切除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各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紀玉於系爭手術前,已接受4次換肝手術前 之詳細評估,應可知悉其肝臟及周邊狀況,係王植熙、李韋 鋒未詳實檢查紀玉之身體狀況,導致系爭手術進行中始發現 紀玉患有膽管癌而中止手術,最後身體無法承受而死亡,原 告亦因此切除膽囊云云,惟紀玉有血壓、肺結核以及十二指 腸潰瘍穿孔術後、肝硬化以及B 型肝炎帶原等病史,106 年 即經診斷為多發性肝癌,紀玉至高雄長庚就診後,經王植熙 建議應進行換肝手術,故於高雄長庚由王植熙、李韋鋒進行 系爭手術等情,有紀玉之病歷附卷可參。蓋醫療有其極限性 ,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識、經驗準則及醫 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 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手術結果發生之風險反推醫師 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被告進行系爭手術時,係 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為說明及舉證。
㈢關於紀玉自106年起至高雄長庚治療肝癌,至109年進行系爭 手術前,被告未發現紀玉患有膽管癌一事,是否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一情,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委託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2次,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定書(編號: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分別認定: ⒈「依病歷紀錄,106年10月24日病患(即紀玉)接受腹部超音 波檢查,結果發現肝硬化、脾臟腫大及肝臟腫瘤,11月4日 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肝硬化、脾臟腫大及多發性 肝臟腫瘤,高度懷疑肝細胞癌,高雄長庚醫院依美國癌症醫 學會肝細胞癌影像報告格式,將被害人癌症分類為第二期多 發性腫瘤、未大於五公分、無發現局部淋巴腺及遠端及膽囊 轉移,11月8日肝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肝硬化、肝臟 多發腫瘤,符合臨床肝細胞癌影像診斷標準,故診斷被害人 為多發性肝癌。一般膽管癌之診斷方式為綜合血液膽管癌血 清指標(CA199)及影像學資料,並以超音波、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或手術進行腫瘤切片之病理診斷及證實。106年11月7 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肝癌團隊會議討論及診療指引完成被害人 癌症治療計畫書,並向家屬解釋治療計畫,完成簽署肝臟腫 瘤栓塞同意書。11月8日被害人接受經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
。其後於107年1月23日、6月5日及108年10月27日接受無線 電射頻燒灼治療及肝腫瘤射頻微波冰凍消融治療,被告對於 被害人之疾病診斷及治療模式部分,應無違反醫療常規。」 ,足見紀玉自106年起至高雄長庚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高 雄長庚發現紀玉罹有肝硬化、脾臟腫大及多發性肝臟腫瘤, 並於同年11月診斷紀玉罹患多發性肝癌,高雄長庚此段時間 治療之方式及檢查結果無發現局部淋巴腺及遠端及膽囊轉移 之診斷等節,均屬符合醫療常規。
⒉「又本案肝臟移植手術前,醫師安排病人於106年11月4日接 受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7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肝癌團隊 會議討論後診斷被害人為多發性肝癌及肝硬化,經向家屬說 明及完成肝臟腫瘤栓塞同意書簽署,11月8日病人接受肝動 脈血管攝影及經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依上述影像檢查結果 ,並無法診斷為膽管癌,醫師對於病人之醫療處置部分,並 未違反醫療常規。」、「病人術前所接受之相關檢查結果及 經高雄長庚醫院肝癌團隊會議討論、綜合評估及診斷為肝癌 後,建議應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故當時未再進行切片檢查, 以目前臨床針對肝癌治療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堪認系爭手術前,王植熙、李韋鋒曾安排紀玉進行電腦斷層 掃瞄、核磁共振成像等檢查,就該等檢查之成像結果,渠未 判讀紀玉患有膽管癌一節,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辯稱:手 術前影像醫學檢查雖可作為術前評估腫瘤有無移轉之輔助依 據,然有時過小之移轉病灶無法於影像中顯現,必須依據手 術中實際情況方能確定能否進行移植手術等語,並非無據。 ⒊綜上,堪認以紀玉之病症表徵,經高雄長庚醫院肝癌團隊會 議討論、綜合評估及診斷後建議應進行肝臟移植手術,醫師 於移植手術過程中,隨時有可能因為捐肝者情況變化及受肝 者術中重大發現(如出血、黏連及腫瘤轉移等)而中止或延 期,紀玉於術前身體狀況經評估認為適合進行肝臟移植手術 ,而被告於施行肝臟移植手術時,因有新的病症發現(即淋 巴病變),於術中經切片確認診斷病人為膽管癌合併肝外淋 巴轉移,而中止肝臟移植手術繼續進行,並非手術失敗,此 部分亦符合醫療常規。故原告主張:被告疏於評估,導致未 能在手術前發現紀玉罹有膽管癌云云,並未見依據,自非可 信,而紀玉於術前已進行一連串精密檢查,惟各項指數均未 見異常,是被告無法於術前發現上開病灶,實難歸責於被告 ,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⒋此外,衡諸紀玉原有肝硬化合併肝癌及B型肝癌等病史,且其 肝癌治療情況並不佳,是其於系爭手術後月餘死亡之結果, 亦難排除係其本身癌症病情進展快速至末期之原因,原告主
張係因系爭手術致身體狀況急速下降,無法承受而死亡云云 ,亦屬其一己之臆測,並無任何舉證得以證明其死亡與系爭 手術中止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要非得向被告因此請 求損害賠償。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手術前向原告告知系爭手術會切 除其膽囊等相關風險云云,然被告於術前已告知原告捐肝手 術必須切除膽囊,並經原告同意簽名乙節,有活體捐肝手術 同意書載明:「執行方法:膽囊的位置位於摘取肝葉時的切 面,為摘取完整的右肝或左肝,必須切除膽囊。此外,為確 保膽管的位置,手術中可能需要進行膽囊膽道攝影,所以膽 囊常必須摘除」等語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1-143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不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告知 義務之情事。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檢測紀玉有膽管癌,導致原告受有開刀 之損害等語,而被告未在術前發現紀玉之膽管癌一節,乃屬 醫療之極限性,被告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要無過失 ,業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已屬無由 。又依系爭鑑定書認定:「依人體解剖構造,膽囊位於摘取 肝葉之切面,器官捐贈者於肝臟捐贈手術時,為摘取完整的 供肝,必須先切除膽囊。」、「肝臟移植手術過程非常複雜 ,肝臟接受者之手術步驟,包括先進行病肝切除再進行供肝 植入;病肝之切除會先進行肝動脈及肝門靜脈之確認及膽囊 切除,以確認膽管之分支走向。」、「任何手術皆有一定步 驟,而膽囊切除為肝臟移轉手術步驟之一」、「本案醫師於 切除膽囊後,當發現病人有淋巴移轉經切片檢查後診斷為膽 管癌合併肝外淋巴轉移,進而中止肝臟移植手術,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等語,足見臨床上捐贈者與受贈者需同時進行 摘除以及移植手術,以配合病肝切除及供肝植入之時間,而 捐贈者之捐贈手術中,切除膽囊亦屬必要之措施,而術中發 現紀玉膽管癌且併有肝外轉移時,捐贈者手術進度已將膽囊 切除進行膽道攝影,是被告將原告膽囊切除,並於系爭手術 中止後,將原告傷口縫合等處置,確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並未見有任何疏失,原告主張:其膽囊遭切除係因被告之過 失所致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所施行之相關程序、 判讀,及術後處置,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 有原告所指之過失,且原告對被告醫療行為過程中指述之各 項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與紀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且被 告於履行與紀玉、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且
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不完全給付 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等 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