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陳立民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趙明志
郭勲昌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立民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認識同為水上摩拖車同好郭勲昌, 嗣原告於108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價格,向訴 外人羅天義所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蔡勝文購買2019年份、 廠牌SEADOO、型號RXT-300、車身號碼CA-YDV07024K819號之 黃色水上摩托車(下稱系爭水車)後,郭勲昌於108年11月 間佯稱其子將至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騎乘水上摩托車,欲向 原告借用系爭水車,郭勲昌並交代被告趙明志、訴外人李慶 勇配合前開說詞,致原告誤信為真,乃將系爭水車借與郭勲 昌,供其於興達港使用。趙明志復於108年12月1日向原告謊 稱其要幫郭勲昌將系爭水車拖去臺北給李慶勇改裝,原告不 疑有他。其後,原告於同年月18日追問何時返還系爭水車, 趙明志始表示郭勲昌已將該車出售與己,原告立即告知趙明 志「系爭水車所有權是原告的」,自此原告始得知被告2人 竟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辦理假買賣系爭水車。
㈡郭勲昌明知原告為系爭水車所有權人,卻與趙明志通謀虛偽 買賣,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 將系爭水車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215條連 帶賠償66萬元。又原告乃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趙明志占有
系爭水車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趙明志返還系爭水車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2人應共同將系爭水車1臺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 還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 為判令:趙明志應將系爭水車1臺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方面
㈠郭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趙明志則以:我向郭勲昌購買系爭水車之前,認為系爭水車 是郭勲昌所有,因為我看過郭勲昌騎系爭水車很多次,我也 向經銷商確認過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為郭勲昌,故原告並非 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曾於108年12月22日在通訊軟 體LINE的群組內(該群組成員有原告、趙明志、李慶勇及訴 外人陳耕文)說郭勲昌有跟他借錢,他要告郭勲昌,並傳1 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到群組,意旨為郭勲昌有向原告借款 購買系爭水車等語,顯見本件係郭勲昌借款未還,郭勲昌亦 避不處理,原告始謊稱其有系爭水車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共同將系爭水車返還與原告,如 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備位主張趙明志應將 系爭水車返還與原告等情,均以原告為系爭水車所有權人為 要件。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水車是否為原告所有?就此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已為趙明志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活期性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2175號等(下稱系爭刑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與 郭勲昌之LINE對話紀錄、交車照片、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外觀照片、自來水繳費帳單及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審訴字卷 第93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7頁、第381至385頁)。 惟為趙明志所否認,除辯以前詞外,並提出汽(機)車買賣
轉讓合約書、郭勲昌騎乘系爭水車之照片2紙、系爭水車保 養紀錄單及陳立民訴狀為憑(見審訴字卷第65至73頁)。經 查:
⒈原告前以郭勲昌、其前妻即訴外人王萍為共同被告,主張其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明知於 108年10月間以66萬元購得之系爭水車1臺係原告出資,並停 放於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卻仍竊取該水車再以50萬元出售 ,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知悉後乃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檢察 官以系爭刑事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97至108頁),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事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而於系爭刑 事前案偵查期間,郭勲昌於109年9月4日偵訊時辯稱:我與 陳立民是於108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認 識,再加LINE,一起玩水上摩托車,後來我買系爭水車的66 萬元是陳立民主動拿給我的,不是我去跟他借的,是訴外人 陳孟琪男友要賣我79萬元,賣方羅先生要賣60萬元,託陳孟 琪男友賣給我,被陳立民知道了覺得不夠意思,要我去找羅 先生談談看,看是否66萬元可以成交,後來66萬元有成交, 66萬元是陳立民付給羅先生的代理人,車子算是我買的,後 來我要分期還陳立民,他說一個月還他10萬元,但陳立民又 叫我先不用還,還要我先拿去買拖車;系爭水車買受後都是 我在騎,也是我在使用,都無須經過陳立民的同意,因為這 是我的東西;我認為系爭水車車主是我,後來我以50萬元賣 給1位趙先生(即趙明志)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69號卷 第149頁、第152至154頁)。
⒉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系爭刑事前案偵查中陳稱:108年10月1 日要去墾丁參加搜尋,因為有人在那邊從事水上活動失蹤, 郭勲昌當時還沒有水上摩托車,我說車友有一台新的要賣, 叫他去買,我們一起去參加搜救,郭勲昌說他的錢由他妹妹 保管,請我先拿66萬元出來買車友的那台車讓他去墾丁騎, 我是在屏東縣林邊鄉交給他系爭水車,就是參加搜救的同一 天,搜救完後我就將系爭水車運到興達港停放,他都跟其他 車友說是他自己買的,我於108年12月17日才發現郭勲昌於1 08年10月份已經將我給他騎的系爭水車賣掉了,郭勲昌是賣 給其他車主,新車主才到興達港拖到台北;水上摩托車的交 易不需要登記,我們這個圈子很小,所以水上摩托車到哪裡 、買主是誰,問一下都可以知道;至於郭勲昌為何沒有偷賣 其他人的車而是偷賣我的車,是因為其他車,大家都知道車 主是誰,我給他騎的系爭水車是全新的,大家以為車主是郭 勲昌等語(見同上卷第85至86頁)。
⒊證人蔡勝文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天義委託我跟原告 進行買賣,也是原告將車款交付給我的,當天交了66萬元現 金,時間是108年10月間,當天我讓原告確認外觀,交付鑰 匙給原告,之後教原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 院考量證人蔡勝文前開證詞,與原告、郭勲昌於偵訊時所述 大致相符,且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提款紀錄、交車現場照 片亦屬一致,其前揭證詞應可信實。參以原告提出之108年1 0月8月其與郭勲昌間之LINE對話內容,郭勲昌向原告稱:「 第一次買水車,就遇上救援,心情很沸騰。但是,這都超過 我的計畫。原本,我預定好一些錢,來處理好水車,母車, 尾車費用。沒想到,江的一摺PO文,亂了大局。…變成你挺 我先買了。因為我們公司是收帳後,集中入帳。月底領薪。 所以原本打算,明天付60萬後。車子放他那邊,我月底再給 他6萬。結果又有狀況,突然明天要支援。這樣就要給66萬 了。但是我身上才3萬。這是生活費+生活瑣碎開銷。我不能 拿去補上水車的錢。所以我在想,明天你自己去救援就好。 我水車先放在甘大那邊。月底我再去拉回來。月底就能給6 萬+買尾車了…」等語,原告則回應:「說好要交車了,我明 天再領6萬」等語,郭勲昌再回以:「這樣等於你全出了。 這樣好了,19你騎。二月我拿錢給你時,我再騎。可以嗎? 」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09至113頁)。
⒋是依原告、郭勲昌上開偵查中陳述、LINE對話紀錄、證人蔡 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提款紀錄、 交車現場照片參互以察,可認郭勲昌於偵訊時業已自承購買 系爭水車之66萬元係原告出資,且該價金66萬元確係由原告 交與出賣人羅天義之代理人蔡勝文,並無疑義。然原告自願 替郭勲昌出資66萬元購買系爭水車後,郭勲昌主觀上係認該 水車為自己所有物,並非原告所有,是郭勲昌將該水車售與 趙明志,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 原告於108年12月間知悉系爭水車已遭郭勲昌出售與趙明志 後,即於LINE群組內傳送「陳立民訴狀」1份,其內容記載 「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壹、訴之聲明一、 被告(即郭勲昌)應給付原告70萬元…。貳、事實及理由, 郭勲昌向陳立民借款66萬元購買系爭水車,…郭勲昌要求不 能對外聲明借款的事情,10/1借66萬,雙方約定11月份開始 還款,11月郭勲昌以要買母車為由,現金不夠,需延後至12 月,12月又說要延到109年1月份,郭勲昌在11月份已經將系 爭水車賤賣給趙學志(應係「趙明志」之誤),並要求不能 讓陳立民知道,12/1趙學志要將系爭水車拖回台北,郭勲昌 要他們對外說是要拉到台北改裝,郭勲昌並將賣車的50萬去
做高利貸放款,本人要求返還70萬元,並加計郭勲昌所得利 率的1/2。郭勲昌到12月開始極力否認有跟陳立民借款,並 多次恐嚇陳立民不能對外說出借款的事…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73頁),可見原告於知悉系爭水車遭郭勲昌出售與趙明志 初始,其主觀上係認郭勲昌乃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水車,然出 售系爭水車後卻未還款,而欲請求郭勲昌返還70萬元,足徵 原告主觀上亦認系爭水車所有權人為郭勲昌甚明。 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交車照片、系爭工廠外觀照片、自來水繳 費帳單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有與證人蔡勝文點交系爭水車,及系爭水車曾停 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廠中,然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屬 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水車為 其所有,並無理由。
㈢證人蔡勝文固證稱:我是幫羅天義交車給原告,我從頭到尾 都認為系爭水車是原告的,我不知道郭勲昌跟原告是如何說 的,原告說是他自己要買的;在南區水車群組中,大家認定 系爭水車是原告的,因為原告有在群組中說他要買車,大家 應該都知道;我也有去參加搜救活動,我有協助系爭水車第 一次下水,原告負責把水下車,然後郭勲昌就去騎,他們都 是在興達港活動,因為我比較少過去那邊,所以不清楚下水 之後該車之使用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然原 告自己於偵訊時陳稱:我給郭勲昌騎的系爭水車是全新的, 大家以為車主是郭勲昌,郭勲昌都跟其他車友說是他自己買 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69號卷第86頁);佐以證人即趙 明志友人陳耕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水車是我與趙 明志合買的,我們是跟郭勲昌買的,總價金50萬元,我跟趙 明志各負擔25萬元;我們在興達港會舉辦比賽,賽前會有一 些練習,練習時有些經銷商或其他車友都在,大家都說賽後 郭勲昌要賣車,我們也都是看到郭勲昌在使用系爭水車,沒 有看過其他人在使用;比賽大概是108年11、12月,賽前練 習大概是10、11月間,當時是聽經銷商即陳孟琪、訴外人涂 宏俊在講說郭勲昌打算比賽完就要賣車,我們一開始以為陳 孟琪、涂宏俊是在講玩笑話,但後來知道是認真的,我們就 買了;在本件事件發生前,未曾聽聞該車是原告所有而非郭 勲昌所有,是我們買了之後,大概108年12月間,原告跟郭 勲昌在LINE群組裡吵了,我們才知道,若我們知道有爭議就 不會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證人李慶勇則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明志有向郭勲昌購買系爭水車,大 約108年11月初,他們談好時,在我家付2萬元定金給郭勲昌 ;我也有在玩水上摩托車,會在興達港活動,從我一開始看
到系爭水車,就是郭勲昌在使用,沒有看過其他人在使用系 爭水車,且在南區水車群組中,大家認為原告與郭勲昌是非 常要好的朋友,郭勲昌一直在群組中發他與系爭水車的照片 ,也說他買了系爭水車,原告也在該群組裡,卻沒有表示任 何反對意見,是一直到108年12月間事情才爆發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耕文、李慶勇 所述互核相符,且其2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 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 護一造之必要,其2人證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陳耕文、李 慶勇證詞,系爭水車自始至終均係由郭勲昌使用,而由郭勲 昌占有,且水車群組內之成員亦均認為系爭水車為郭勲昌所 有,可見證人蔡勝文前開關於「南區水車群組中,大家認定 系爭水車是原告的」證詞,難認可採。況系爭水車自始至終 均係由郭勲昌占有、使用,一般人自動產占有之公示外觀以 察,均會認定郭勲昌始為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則趙明志向 郭勲昌購買系爭水車,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
㈣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本院尚難認定系爭水車確屬原告所 有,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通謀虛偽出賣系爭水車而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並無理由;其備位主張趙明志應返 還系爭水車與原告,亦因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水車之所 有權人,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水車返還與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趙明志應將系爭水車 返還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