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9號
CTDV,110,訴,209,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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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羅仕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懿萱
被 告 劉景育
訴訟代理人 劉林寶玉
吳慶福
被 告 盧信宏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盧榮助

盧威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三 及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四「附圖三編號 」、「受分配人」欄所示土地,並按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相 互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盧威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盧威典在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出賣 並移轉予被告盧信宏盧信宏在112年6月9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並移轉予黃秀玉,有系爭土地謄本、異 動索引可稽(審訴卷第53-54頁、本院卷一第127-130、561- 563頁、本院卷二第26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 生影響。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1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 二「附圖一編號」、「受分配人」欄所示土地(下稱原告分 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景育則以:原告係透過公開標售而取得原共有人石貴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理應承受石貴之原使用位置。伊不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按照各共有人分耕、 分管之情形進行分割。另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單獨分割出 道路,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各 共有人通行,並避免再生糾紛,伊之分割方案如路竹地政11 1年5月5日分割方案二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 所示(下稱劉景育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信宏盧榮助(下稱盧信宏等2人)則以:伊等為兄弟 ,耕作位置為系爭土地南側,而原告得標買受之分管位置, 自60年起即荒廢迄今,故伊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應按照各共有人實際耕作、分管位置進行分割,分 割如路竹地政11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 表四所示(下稱盧信宏等2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 ㈢被告盧威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 :伊沒有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㈢系爭土地西側之溝渠現有水泥鋪設其上,兩造須通行該水泥 地通行至其他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4筆,有路竹地政109年12月21日 回函、112年7月14日回函可據(審訴卷第49-50頁、本院卷 二第17頁),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 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現無人耕作,南側由盧信宏等2人耕種, 中間則由劉景育耕作,原告未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審酌盧信宏等2人分割方案以 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上各共有 人之使用現況,有利於各共有人繼續耕種使用土地,並合於 盧信宏等2人欲單獨分得土地,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及盧 信宏願與黃秀玉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本 院卷二第53頁),且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所定分割筆數最多為4筆之限制(本院卷二第17頁)。又 系爭土地本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分割後雖未預留道 路,亦不生因分割而產生袋地之問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 形、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情狀,認 盧信宏等2人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 無明顯之不利,爰採取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分割方 案與劉景育分割方案,雖於系爭土地西側預留道路,滿足各 共有人通行該道路以汲取水源灌溉之需求,惟均使盧信宏等 2人就分得位置維持共有;盧信宏等2人原提出之分割方案( 本院卷一第313頁),亦使其等就分得位置維持共有,悖於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欲單獨分配土地之意願,且與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本旨未符,尚非可採。至 原告陳稱若本件未預留道路,現實上難以期待其他共有人同 意原告通行,則原告欲分配最南邊之位置等語,惟此分配方 式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不符,亦悖於其他共有人欲按使用現 況分割之意願,尚非妥適。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盧信宏等2人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土地形狀及坐落 位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分割前、後之土地價格,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鑑定結果認如採附圖三分割方案分割,於「面積(行政條 件)不作為調整價格因素之一」之情況下,兩造應補償或應 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有該事務所鑑價報告可資為憑 (另置卷外),兩造對於採用「面積(行政條件)不作為調 整價格因素之一」之鑑價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507、5 71-572頁)。審酌鑑價報告係經該事務所進行現場勘估,並 採用比較法及依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估,由具估 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應屬專業可採,爰採「面 積(行政條件)不作為調整價格因素之一」之鑑價結果為本 件共有人找補標準。
 ⒉盧信宏雖辯稱:其分得土地面積較大、土地臨路寬度較寬, 係因其於訴訟期間向盧威典買受應有部分8分之1,此與其於 訴訟結束後,再向盧威典買受之情形,或訴訟中買受後先登 記予他人,訴訟終結後再移轉至自己名下之情形相同,其受 利並非來自本案分割結果,而係因其於訴訟中向他共有人買 受應有部分,故不應將面積、臨路寬度作為調整價格因素之 一等語。惟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如何,本應以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為準,且盧信宏於訴訟繫屬中向盧威典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並登記在自己名下,當係盧信宏於考量 訴訟終結後之買賣尚有諸多變數、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相關 規費及稅捐後所為決定,盧信宏既選擇於訴訟過程中買受盧 威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享有將來用益如附圖三編號丁 部分土地之利益,自無從以上開理由,要求排除面積、臨路 寬度等為找補價格調整因素,是盧信宏聲請補充鑑定,調整 鑑價報告之面積、臨路寬度等條件,即無必要。盧信宏另辯 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盧威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給盧信宏,對本件無影響,故找補時不應將盧威 典轉讓給盧信宏部分納入考量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僅指於程序上,盧威典仍不失 其當事人地位,就實體法律關係而言,盧威典既將其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給盧信宏,本件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之決定,當 係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現存之共有狀態為斷,盧信宏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取。
 ⒊至盧信宏等2人、劉景育前陳稱依使用現況分割,應無庸找補 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然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 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如僅以分割方案與原使 用狀況相同,不計算找補,而未顧及系爭土地各區塊價值不 同,實有失公平。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價值,因 面積、寬深比、形狀、地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條件而有所 不同,鑑價報告認應考量上開因素加以調整,並無不當,應 認盧信宏等2人分割方案需依鑑價報告所載如附表五所示金 額找補,較為公允。盧信宏等2人、劉景育前揭所辯,均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三及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找補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景育 1∕4 2 盧信宏(業於112年6月9日將應有部分1/8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秀玉) 1∕4 3 盧榮助 1∕8 4 羅仕鏮 2∕8 5 盧威典(業經盧信宏於110年4月29日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8



附表二: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受分配人 備註 1 103⑵ 羅仕鏮 單獨所有 2 103⑴ 盧信宏(含買受取得盧威典之部分) 盧榮助 盧信宏業於112年6月9日將應有部分1/8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秀玉,故按盧信宏2/4、盧榮助1/4、黃秀玉1/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 103 劉景育 單獨所有 4 103⑶ 按羅仕鏮1/4、盧信宏1/4、盧榮助1/8、劉景育1/4、黃秀玉1/8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3⑶為道路 附表三:
編號 附圖二編號 受分配人 備註 1 A 羅仕鏮 單獨所有 2 B 劉景育 單獨所有 3 C 盧信宏(含買受取得盧威典之部分) 盧榮助 盧信宏業於112年6月9日將應有部分1/8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秀玉,故按盧信宏2/4、盧榮助1/4、黃秀玉1/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D 按羅仕鏮1/4、盧信宏1/4、盧榮助1/8、劉景育1/4、黃秀玉1/8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D為道路 附表四:
編號 附圖三編號 受分配人 備註 1 甲 羅仕鏮 單獨所有 2 乙 劉景育 單獨所有 3 丙 盧榮助 單獨所有 4 丁 盧信宏(含買受取得盧威典之部分) 盧信宏業於112年6月9日將應有部分1/8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秀玉,故按盧信宏2/3、黃秀玉1/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單位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盧信宏 (含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秀玉部分) 劉景育 羅仕鏮 146,946元 5,445元 盧榮助 30,776元 1,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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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