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程穎翔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上訴人 薛張耀梅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不知女兒薛秋玲所罹患大腸癌已復發轉 移之事,經訴外人即伊之妹妹(即上訴人之母)張麗美於電話 中告知後,因恐未婚之薛秋玲死後無人捧斗,為求上訴人為 薛秋玲捧斗,伊乃應允張麗美所提出贈與上訴人金項鍊1條 、戒指1枚之要求,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 嗣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金戒指(3 錢重)及另1條7錢重之金項鍊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就前開金 飾之贈與確認由上訴人為薛秋玲捧斗之附負擔義務(下稱系 爭負擔),其後因張麗美要求更換大一點之項鍊,為祈上訴 人願意履行系爭負擔,經上訴人再為承諾確認後,伊於109 年2月4日向上訴人取回上開7錢重之金項鍊,將如原判決附 件所示之金項鍊(1兩5分重)(以下與上開金戒指合稱系爭 金飾)交付上訴人。薛秋玲於109年6月9日死亡,詎上訴人 於109年6月20日薛秋玲喪禮舉行之前竟拒絕為薛秋玲捧斗。 伊之女兒薛春玲於109年7月16日、19日代伊以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訊息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上訴人 於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中承諾返還,兩造成立上訴人同意 返還系爭金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上訴人卻反悔拒絕 。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伊於109年10月15日以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4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撤銷系爭贈與。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 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金飾或依 起訴時中央銀行牌告價換算之與系爭金飾等值之新臺幣(下 同)82,218元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系爭 金飾或等值之82,218元。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景森於77年間死亡 ,因無子捧斗,被上訴人商請由伊以義子身分為薛景森披麻 帶孝及捧斗,被上訴人答應事後將給予薛景森所遺項鍊1條 及男戒指1枚作為手尾紀念品。詎上訴人其後未依約交付, 迨於109年2月間始交付伊之母親張麗美轉交予伊。薛秋玲於 109年6月間因病死亡,被上訴人考量薛秋玲未婚無子捧斗, 遂又商請伊幫忙捧斗,伊與母親商議後,因認伊若先後為父 、女捧斗,有違倫理,予以婉拒。伊與被上訴人就贈與系爭 金飾所負為其夫捧斗之負擔已履行完畢,另兩造間並無為薛 秋玲捧斗之系爭負擔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贈與,且 伊亦無同意返還系爭金飾,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 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95、1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薛景森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育有二女薛春玲、薛秋玲。 薛景森於77年6月22日死亡,同年7月8日出殯。上訴人 於薛景森出殯時於靈堂及墓地均全程在場。
⒉薛秋玲未婚單身,且未育有子女,於104年1月30日經高 醫醫院診斷為直腸癌併肝臟轉移,之後陸續於高醫醫院 治療,於109年6月9日因直腸癌併多處轉移於高醫醫院 死亡。其餘病程如111年1月20日高醫醫院函文所載。 ⒊上訴人之母張麗美為被上訴人之妹妹。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金戒指 (3 錢重)及另1條7錢重之金項鍊交付上訴人。被上訴 人嗣於109年2月4日向上訴人取回上開7錢重之金項鍊, 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項鍊(1兩5分重)交付上訴人 。
⒌上訴人於薛秋玲出殯時,並未為薛秋玲捧斗。 ⒍被上訴人之長女薛春玲於109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與 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以上訴人未為薛秋玲捧斗為由, 要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其2人完整之對話經過如原審 卷第17至27頁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號)所示。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 銷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 上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9至35頁)。被上訴人另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 約,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原審 卷第43頁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負擔?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據以撤銷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
⒉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負擔?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據 以撤銷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之薛春玲與上訴人於109年7月1 6日、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薛春玲於對話 中以上訴人未為薛秋玲捧斗為由,要上訴人返還系爭金 飾等語,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證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等 語,經核系爭對話內容固可呈現薛春玲以上訴人未為薛 秋玲捧斗為由,要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但該等對話內 容均無任何一語提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同意系爭負擔 而對上訴人贈與系爭金飾,自無足證明兩造就系爭金飾 成立贈與契約時,合意附有系爭負擔。至於薛春玲雖以 上訴人未為薛秋玲捧斗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 ,然衡諸一般事理,親友間發生紛爭後,不乏其中一方 要求他方返還過去所饋贈禮物之情形,是兩造間因上訴 人未替薛秋玲捧斗而起嫌隙,薛春玲於上揭LINE對話中 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該等對話內容尚不 足以推認兩造就系爭金飾之贈與有另行約定上訴人負有 系爭負擔。
⒊尤其,薛春玲於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向上訴人 表示:「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項鍊。是你媽媽要阿嬤來 要的,因為你披麻帶孝拿幡,一定要送的。前幾年我媽 媽說保管箱還有一條大的,你媽打了好幾次電話要換。 今年過年又再講,所以我媽媽才去保管箱拿出來換。」
等語(原審卷第23頁),由薛春玲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上 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項鍊係因上訴人之阿嬤(即上訴人之 祖母,亦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先前曾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索取金飾,故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將如原審判 決附件所示之金戒指(3 錢重)及另1條7錢重之金項鍊 交付上訴人,之後因上訴人之母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換 成大條項鍊,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向上訴人取回上 開7錢重之金項鍊,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項鍊(1兩 5分重)交付上訴人,再據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之阿嬤 於85年間死亡等語(本院卷㈡第217頁),益徵被上訴人至 遲在其母於85年間死亡前已同意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 之金戒指(3錢重)及另1條7錢重之金項鍊贈與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恐薛秋玲死後無人捧斗,為求上 訴人同意系爭負擔而於108年間應允張麗美所提出贈與 上訴人系爭金飾之要求等語,難認屬實。
⒋另審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已 經圓滿,講這些都是多餘,沒有一個人不難過的,只能 說立場不同的問題,事前無任何協調安排,我心中也是 遺憾」(原審卷第21頁)時,薛春玲就上訴人上開發言回 覆:「怎麼會是立場不同的問題,萬安禮保儀師說小姊 姊沒有子嗣,由弟弟捧斗,我們馬上打電話給你,你當 時也答應。怎麼會說無任何的協調安排?」等語(原審 卷第25頁),更可證薛秋玲死亡後,經萬安禮儀師告知 薛春玲得由弟弟捧斗,薛春玲及被上訴人始起意由上訴 人為薛秋玲捧斗,並致電詢問上訴人之意願,則被上訴 人若早於108年間即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為薛秋玲捧 斗,何以須至薛春玲為薛秋玲處理喪事過程中,經由萬 安禮儀師告知由弟弟捧斗時,才致電徵求上訴人之同意 ?況且,果若被上訴人係於薛秋玲生前即108年間已預 先規劃由上訴人為薛秋玲捧斗之事,並與上訴人就系爭 贈與合意附有系爭負擔,何以在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 示「事前無任何協調安排」等語時,薛春玲之回答均未 提及兩造早於108年間即合意系爭負擔之事,反而僅答 覆稱:「萬安禮保儀師說小姊姊沒有子嗣,由弟弟捧斗 ,我們馬上打電話給你,你當時也答應」等語,益見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薛秋玲生前已合意就系爭贈與附有系 爭負擔等語,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另舉證人林毓騏即帶同薛春玲即其男友前往納骨 塔之人員為證,惟林毓麒到庭證述:其有帶薛春玲及其 女兒和一位先生到岡山大吉座看塔位,前往岡山大吉座
的路上,有聽到薛春玲在電話中與人因為捧斗之事起爭 執,其有向薛春玲說其願意幫忙捧斗,其不知悉薛春玲 與通話者起爭執的具體內容,只知道是因為捧斗,因 為薛春玲講電話的內容,其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本院 卷㈡第155至157頁),依林毓騏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薛春 玲於通電話時與通話者因捧斗之事起爭執,無從證明兩 造間有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之合意。另證人劉國明 到庭證述:「(問:你知不知道有關薛秋玲出殯的時候 的捧斗的事情是怎麼處理的?)是我的兒子去捧斗,因 為有一天晚上薛秋玲的姐姐跑到我家來,問我說可不可 以請我兒子捧斗,我說我問一下我兒子,我就打電話, 我兒子答應了,然後我跟她說這段期間你怎麼沒有講, 快到要出殯了才跟我講,她說原來是有人捧斗,說是她 表弟,然後禮儀公司跟她確定那天要出殯,然後她打電 話給她表弟,她表弟再回話給她說他媽媽不答應了,然 後薛秋玲的姐姐說你怎麼可以不答應,跟我們拿金子了 ,時間快到了,跟我們反悔,那天晚上她就很緊張的跑 來問我說自己的親戚都不幫忙了,我們這個朋友不曉得 會不會拒絕,她很擔心,然後就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 我兒子就答應。」等語(本院卷㈡第161、163頁),其中 劉國明所稱:「薛秋玲的姐姐說你怎麼可以不答應,跟 我們拿金子了,時間快到了,跟我們反悔」之證言,乃 其係聽聞薛春玲所述,而非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金飾成 立贈與契約之始末經過,核屬傳聞,亦難憑此認定兩造 間有合意系爭負擔之事實。另證人薛春玲固於原審到庭 證述:因其女兒於108年8月6日打電話給她,告知陪同 被上訴人前往臺灣銀行領取金飾之事,其致電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表示交付金飾給上訴人係為了上訴人要給薛 秋玲捧斗;其於109年2月間張麗美來換大條項鍊時,有 聽到張麗美說要被上訴人放心,我拿這個項鍊,我們都 會做,我們一定會幫忙到底,被上訴人則表示你只要薛 秋玲走的時候,給薛秋玲捧斗,這樣就夠了,其亦有向 張麗美表示拜託聯絡上訴人給薛秋玲捧斗,張麗美說好 ;薛秋玲死亡當日,要從病房移往地下室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忘記為薛秋玲捧斗之事,上訴人點頭 等語(原審卷第90至93頁),其上開證述已與其109年7月 16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萬安禮保儀師說小姊姊沒有 子嗣,由弟弟捧斗,我們馬上打電話給你,你當時也答 應。」等語不符,又衡諸被上訴人與薛春玲為母子至親 ,其所為證詞,不無有偏頗於被上訴人之虞,是其證詞
無從遽信。
⒍從而,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合 意附有系爭負擔乙節,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使本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金飾,係因其於77年間被上訴人之配偶薛景森出殯時為 薛景森捧斗及披麻戴孝等語,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被上訴人既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之兩造 就系爭金飾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乙 節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⒎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金飾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據以撤銷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 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於LINE 通訊軟體回覆薛春玲時所稱:「現在要取回,我只是希望 阿姨親口告知我一聲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主張上 訴人已承諾返還系爭金飾,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並據以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飾等語,然細繹上訴人上 開答覆僅係就薛春玲向其索討系爭金飾之事,要求應由被 上訴人親口對其表示,而非透過薛春玲傳達,此由上訴人 陳述上開對話後,薛春玲緊接著回答:「我媽媽說真的沒 有必要和你或是你媽在電話裡講來講去。」等語(原審卷 第19頁),已可明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 只有說叫阿姨自己來向我要,不用說東說西,因為上訴人 很自信阿姨不會向他要」等語(本院卷㈡第229頁),亦徵上 訴人所為「現在要取回,我只是希望阿姨親口告知我一聲 而已」之言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僅係單純希望被上訴人 親自與其聯繫之意,無從自該段言論解釋得出上訴人承諾 返還系爭金飾之意,是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返還並無意思 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其得依系 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等語,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並無附系爭負擔,亦未 成立系爭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據以撤 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及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飾或等值之82,218元,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