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趙玉里 住○○市○○區○○○路000號
韓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調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明河,並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偉祥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給付原告趙玉里10,0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審保險卷第9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趙玉里10,000,000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趙玉里於92年3月4日以其為保險契約主約之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及其
附約「金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約)。系爭保約主約之保險
金額為20,000元、附約之傷害死殘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配
偶死亡為10,000,000元,而配偶意外身故時之受益人為主約
之被保險人即原告趙玉里。訴外人原告趙玉里之配偶韓昭興
經營遊覽車業,平日身體情況尚佳,生活習慣正常,無不良
嗜好,其於108年8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自住家出門欲前
往高雄市遊覽車公會繳納會員會費,於是日10時左右行經高
雄市大順一路與博愛二路口,欲自大順一路左轉博愛二路時
,因轉彎車速過急,重心不穩失控,不慎自摔在該路口(下
稱系爭事故)。因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外傷性腦損傷,導致
其右中大腦動脈出血後轉化為凝血病變,引發急性腦梗塞之
症狀。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救,於
同日10時11分抵院,惟因當時聯合醫院之床位不足,致未能
及時對之緊急開刀治療,而於12時20分由該院護理人員陪同
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處理。
高醫於同日晚上始對韓昭興實施右側開臚進行動脈內血栓清
除手術,然因錯失黃金三小時之急救期間,為時已晚,手術
失敗,致韓昭興術後依然昏迷不醒,嗣於108年8月27日再進
行左側開臚手術,然於手術進行中即宣告失敗,韓昭興於當
日12時17分不治死亡,保險意外死亡事故發生。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即遵照系爭保約規定之期限,向被告提出保險理
賠之申請。詎被告收受理賠申請書後,竟於108年11月8日以
韓昭興非意外死亡,拒絕理賠,顯有違反系爭保約本旨及誠
信原則。本件韓昭興既發生意外身故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系
爭保約之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10,000,000元予原告趙玉里,
及依系爭保約主約第18條暨附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約附約第2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保單第9頁第5點約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玉里10,000,000元,及自1
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韓昭興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病史,依高醫出院病
歷摘要診斷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死亡原因為右中大腦動脈
梗塞,顯見韓昭興並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死亡,亦即非
意外身故。又韓昭興死亡之原因,經另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可認
韓昭興死亡之原因,應係中風即即疾病造成中樞神經損傷、
心肺功能衰竭所致,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故韓昭興
之死亡,核與系爭保約附約第2條、第3條、第14條有關請領
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約定不符,被告自不負給付10,000,000元
意外身故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同額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原告趙玉里於92年3月4日,以其為主約之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及附約「金平安保險」
,韓昭興為附約之被保險人,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
,000,000元。
㈡韓昭興於108年8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自住家騎機車出門欲
前往高雄市遊覽車公會繳納會員會費,於當日10時許途經高
雄市大順一路與博愛二路口,欲自大順一路左轉博愛路時,
因轉彎車速過急不慎自摔於路口,頭部撞擊地面,依高醫出
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診斷右中大腦動脈(MCA) M1(水平段)/M
2(腦島段)分叉處血栓栓塞性中風,懷疑右中大腦動脈出血
性轉化凝血病變,出院診斷記載外傷性腦損傷,經高醫於10
8年8月23日晚間始對韓昭興實施右側開顱進行動脈內血栓清
除手術,及於108年8月27日決定再對韓昭興實施另一側(左
側)開顱手術,然於手術中宣告失敗,於當日12時17分不治
死亡。
㈢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若原告請求有理
由,則自108年11月7日起算利息。
四、本件爭點為:韓昭興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原告依
系爭保約之附約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保單第9頁第5
點約定請求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韓昭興死亡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⒈依系爭保約第2條第5項及第3條約定條款所示,關於保險範圍
:「本附約所稱之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
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
(見審保險卷第48頁)。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
,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
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
,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
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
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
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
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所謂「意外傷害」,應指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
之「意外」,始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非被
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故界定死因應側
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
或有效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
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
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保
約之附約所稱保險事故之發生,應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而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等情,始符合系爭保險事故;若身體之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係因疾病事故發生所致之結果,則非意外事故。
⒉經查,韓昭興於108年8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騎機車出門不
慎自摔頭部撞擊地面,依高醫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診斷右
中大腦動脈(MCA) M1(水平段)/M2(腦島段)分叉處血栓栓塞
性中風,懷疑右中大腦動脈出血性轉化凝血病變,出院診斷
記載外傷性腦損傷,分別經高醫於108年8月23日及27日對韓
昭興實施右顱動脈血栓清除手術,及左側開顱手術失敗,於
108年8月27日12時17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韓昭興之死亡屬意外事故,並提出高醫出院病歷摘
要暨中譯本、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科病歷、高醫出具
之死亡證明書、高醫109年11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742
7號函(下稱高醫函文)為證(見審保險卷第69至115、185
至186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韓昭興因「疑似急性腦中風」
於108年8月23日11時10分入急診診療,於108年8月23日12時
20分由護理人員陪同轉院至高醫等語(見審保險卷第105頁
),又高醫函文記載「無法完全排除病人非出於騎機車摔倒
震盪導致血管壁內堆積物脫落順流至大腦而引起拴塞;因病
人在接受血管攝影檢查時,可見血管老化及粥狀硬化嚴重,
血管壁斑塊於各主要動脈皆可見。因此無法排除斑塊脫落引
發之中風」、「病人身故為多因素結果,腦部外傷可能為其
中之一。但主因為中風造成的心肺功能衰竭」、「病人右中
大腦動脈拴塞可能原因很多,比較可能的原因為㈠原拴塞處
有狹窄、㈡心律不整造成的血栓導致、㈢動脈壁斑塊脫落導致
…等等」、「腦部外傷可能間接導致拴塞,直接造成中風的
可能性不高」等語(見審訴卷第185至186頁),觀高醫函文
整體之意旨,應係指韓昭興因摔車所受之腦部外傷為間接導
致拴塞之可能因素之一,然韓昭興身故之主要原因為中風造
成的心肺功能衰竭。再參照高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亦載明韓
昭興身故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為:「心肺衰竭、呼吸衰竭」,而先行原因為「
右中大腦動脈梗塞」、「心律不整、高血壓」等情,有高醫
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審保險卷第115頁),顯見
韓昭興死亡之「主力近因」,應係右大腦動脈梗塞,因而衍
生心肺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尚難憑原告提出之證據,據以認
定韓昭興係意外死亡。
⑵又關於韓昭興是否因系爭事故之腦部外傷導致死亡或係因其
他原因所導致乙節,另案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鑑定報告記載:針對相關病情及醫療情
形,韓昭興生前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既往史,並使用藥物
控制。於108年8月23日因騎車自摔送聯合醫院急診,身體檢
查並無明顯外傷,電腦斷層檢查亦無創傷性出血。檢查結果
為右腦中風而導致左側肢體無力,雖經積極治療,但因腦梗
塞面積過大導致不治死亡,故造成死亡之原因為中風導致死
亡,與車禍自摔不相關。而車禍並未造成腦部外傷,故死亡
和車禍不相關。造成韓昭興死亡之原因為中風造成中樞神經
損傷死亡,為疾病原因所導致,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
,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23日成附醫祕字第1120003914號函覆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保
險上字第1號卷第223至226頁),則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
亦可見韓昭興於108年8月23日騎車自摔並未造成頭部明顯外
傷,是足認韓昭興死亡之主要原因,應係中風即右大腦梗塞
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所致,與車禍自摔無涉。
⑶原告雖主張成大醫院鑑定所認定之事實與韓昭興在高醫就診
之病歷記載事實不符,成大醫院鑑定意見顯有重大瑕疵而不
可採。而高醫係為韓昭興實施診療之醫療機構,對韓昭興之
病情知之甚稔,應以高醫函文之意見較為可採等語。惟查,
高醫函文不能證明韓昭興騎車自摔為其死亡之主因及主力近
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韓昭興於聯合醫院急診時,身體
檢查並無明顯外傷,有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在卷可佐(見審
保險卷第107至108頁),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車禍並未造
成韓昭興腦部外傷,雖與高醫函文記載有腦部外傷、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外傷性腦損傷」之情形不符,然成大醫院鑑定
意見主要係以韓昭興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創傷性出血為
基礎作判斷,復觀高醫出院病歷摘要所示,記載「依照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攝影(CT)顯示指出,血栓拴塞在右中大腦動
脈(MCA) M1(水平段)/M2(腦島段)分叉處,造成急性梗塞」
等語(見審保險卷第71頁),實未記載有何依據電腦斷層檢
查出創傷性出血之情形,可見兩者並無扞格及不符之情事,
而足認成大醫院認韓昭興未受有創傷性腦部外傷,應堪採信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非由疾病引起之其他外來性、突
發性、不可預知性之原因造成韓昭興死亡,故無法證明腦部
外傷之發生係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並導致韓昭興死
亡之主力近因,是難謂韓昭興之身故屬意外事故。
㈡原告依系爭保約之附約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保單第9
頁第5點約定請求保險金,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約附約之保險範圍,須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始屬系爭保險事故之範圍,然韓昭興
之死亡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業為前所認定,是被告自無依
系爭保約之附約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保單第9頁第5
點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之附約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保單第9頁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
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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