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5號
CTDV,108,訴,365,20230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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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金月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被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9,143元,及其中新臺幣15 7萬5,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43萬4,143 元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9,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同 段25建號即門牌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 )買受相鄰同段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象 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公司)起造地下3層、地上1 5層之集合式住宅(建案名稱「郡都河畔」,下稱系爭建案 ),並由被告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承造,於



民國106年3月7日開工,107年11月27日竣工。被告於施工期 間,應隨時注意與系爭建案鄰接之土地或建物有無沈陷之危 險,而疏未注意,致系爭房屋產生明顯傾斜,復未施以任何 補強防護措施,除受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路面與建物間產生1道2~3公分寬裂縫、大門門框變形、車 庫雨遮移位、牆面磁磚裂縫、後方採光罩不鏽鋼擋水版及蓋 版變形、採光罩玻璃污損、室內牆面裂縫增加或裂縫寬度些 微加寬、部分地坪磁磚有拱脫情形及屋頂洩水坡度不足有積 水情形」之損害(下合稱系爭A損害)外,因系爭建案經上 開鑑定後仍持續興建,除地盤持續下陷外,陸續發生「室內 裝潢及牆壁龜裂、天花板漏水、地板及排水管滲水、堵塞、 多處地磚拱起、室外門窗無法開啟、閉合、地基傾斜致與外 作景觀工程產生裂縫」等損害(下合稱系爭B損害)。九太 公司為系爭建案承攬人,本應遵守建築法第69條等相關規定 ,竟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應推定有過失。象田公司為系爭 建案之起造人及定作人,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郡 都公司為興建系爭建案而買受系爭土地,郡都公司監察人亦 為象田公司董事長,系爭建案竣工後係以郡都公司名義對外 銷售,且將「郡都」二字冠於系爭建案名稱上,應認系爭建 案係由郡都公司、象田公司共同興建,同為起造人,九太公 司則為承造人,是被告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794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下稱高科大)鑑定估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扶正費用 、清運廢料、搬遷等相關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36、38所示, 加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 8,858元(即附表編號37),合計404萬4,296元,扣除象田 公司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 條提存且經原告領取完畢之298,630元,尚應給付374萬5,66 6元。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房屋尚無施作扶正工程加以改善 之必要,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將減損7.21%之價值,交 易性貶值之減價金額為221萬2,821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1 4、32至38所示修復費用、清運廢料、搬遷等費用,金額合 計475萬7,117元,扣除原告已受償之298,630元,被告尚應 給付445萬8,487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萬5,666元,及 其中15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17萬666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445萬8,487元,及其中



15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7萬666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712,82 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7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會勘及測量後,同年3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已詳實紀錄系 爭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後新增或擴大之損害,未於該鑑定報 告記錄部分,係於施工前即已存在,或該鑑定報告書製作完 成後始因施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發生,與系爭建案施作無涉 ,而鑑定當時地下室早已全部完工,地基已穩固且不再進行 擾動土壤而造成土地振動,不致再對鄰地造成影響,並已確 認系爭房屋當時各測線最大傾斜率為1/337,迄今重測最大 傾斜率均未逾上開測量結果,更無逾1/200而需施作房屋扶 正工程等情,原告求償範圍自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載為依據,此部分並經象田公司依法提存且經原告 受償完畢。高科大鑑定報告關於傾斜率計算過程及結果、評 估工程補強費用之依據、沉陷測量均有嚴重之謬誤,難以憑 採。縱認系爭房屋應依高科大鑑定結論施作扶正工程,如扶 正則無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如不扶正,其價值亦不應超過 扶正所需費用合計150萬元(即附表編號15至31)。縱認系 爭B損害係因興建系爭建案所造成,修復費用關於材料部分 亦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予以折舊,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之耐用年數為 10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10,其中就 工資部分,應以10%估算為宜。又郡都公司僅單純提供系爭 土地,系爭建案係由象田公司為起造人,委託九太公司負責 承攬施工,郡都公司非屬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起造 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自亦非同法第69條前段之 規範客體。至系爭建案完工後冠上「郡都建設」名稱進行銷 售,僅係象田公司獲郡都公司授權使用其商標而已,郡都公 司自始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營建過程,對原告自無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郡都公司與象田公司、九大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郡都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交由象田公司、九太公司興建系爭 建案,自106年3月7日開始施工,於106年10月11日完成全部 地下室之施作,於107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竣工,領有(108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
 ㈢系爭建案使用「郡都建設」名義銷售。
 ㈣系爭建案之基地緊鄰系爭房屋。
 ㈤九太公司因承攬系爭建案,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損壞情形,經鑑定系爭房屋受有系爭A損害,估算修 復費用為248,858元。另系爭房屋傾斜測量結果,測站及測 向S1V1、S2V2、S3V3傾斜率皆小於1/200;1樓室內高程差異 分析結果,測點B1至B2、B2至B3傾斜變化率均小於1/200,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鑑定標的物傾斜之補償估算 基準之第一級(X≦1/200),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 費用。
 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27日會勘鑑定系爭房屋因興 建系爭建案所受損壞情形時,系爭建案地下室已全部完工, 地上興建至第8層,尚未全部完工。
 ㈦象田公司已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修復費用,按高雄 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以原告 名義依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提存298,630元於本院 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號),經原告領取完畢。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興建系爭建案導致傾斜率超過1/200?系爭B 損害是否因興建系爭建案所造成?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因興建系爭建案造成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發生損害;承攬人因執 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94 條 、第18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 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於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 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防免義務,無論承 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 甚明。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 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



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 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 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 定設計施工。又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 鄰房)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鄰房)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民法第794 條亦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 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縱將工程 交付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 ,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 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 務。故定作人應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關於系爭房屋傾斜情形暨責任歸屬及整體建物損害情 形,經本院囑託高科大鑑定,於109年2月18日上午進行初勘 ,同日並進行會勘,就既有損害均予詳細勘查,自會勘日起 至110年7月5日期間,高科大另委託正興測繪工程有限公司 於109年3月間量測系爭房屋立面傾斜度、同年4月間量測系 爭建案與系爭房屋周邊道路沈陷測量與傾斜/標的物立面傾 斜度(水準測量所採16個觀測點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施工 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所採用之觀測點相同);委託華庭有限 公司於109年4月間量測系爭房屋樓版傾向測量;委託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間以透地雷達掃描進行地層 掏空量測,並與施工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現況鑑定報 告書及107年1月27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後所為鑑定報 告書做比對,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確有發生傾斜:系爭房 屋周邊地盤沈陷測量結果,系爭房屋1樓基礎傾斜率1/163( 東向西傾斜),而1樓樓地板底下排水管原設計西向東排水 傾斜率1/100,因上開傾斜造成107年2月13日之後5次廚房排 水堵塞;室內樓板沈陷測量結果,3樓樓版傾斜率1/187.5( 東向西傾斜);外柱垂直傾斜測量結果,觀測點C1由東向西 傾斜1/475;室內柱垂直傾斜測量結果,4樓編號4柱位傾斜 率由東向西傾斜1/198,研判系爭房屋發生結構性傾斜,造 成主結構2至4樓梁柱產生多處寬度超過0.3mm裂縫,至造成 傾斜之責任歸屬,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建案施工 前水準測量及傾斜度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垂直傾斜 與任何結構損傷,而自106年1月7日至109年4月9日期間僅系 爭建案施作地下室與地上高樓工程,並無其他工程施作,故 推論傾斜責任歸屬為被告,且係系爭建案承造人不當重設T- 2傾度盤與S-19沈陷點量測初始值,掩飾觀測系統應有的正



確量測數據,遮掩系爭房屋後續一連串沈陷與傾斜損害的明 顯可見事實;整體損害情形包括梁柱牆結構性的裂隙擴大與 增加、門窗戶損害、地板拱起裂縫、浴室磁磚、花園小門卡 住、五次廚房排水堵塞與冷氣支架崩落,而建築物所有非結 構性構材皆附著於版梁柱牆柱主要結構構件上,一旦建物之 地基鬆動、沈陷及房屋傾斜等現象造成結構主要構件的額外 變形與結構構材梁柱牆產生多處寬度超過0.2mm裂隙,將連 鎖效應造成非結構性構材損害,而於地震頻繁之台灣地區, 牆、梁與柱裂縫寬度超過0.2mm時,主要影響為降低系爭房 屋地震承受能力,而研判系爭房屋安全性堪慮,強烈建議應 進行結構性構材新增裂縫修復與基礎傾斜之修復與補強,採 用基礎低壓灌漿及回填(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補強方法實施 房屋傾斜扶正,有高科大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8、15至50頁;本院卷一第192頁 ),是系爭房屋傾斜進而造成上開損害,與九太公司施工影 響確有因果關係。又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係由高科大土木工程 系教授依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委由相關測繪公 司以精密儀器實施房屋傾斜度、樓版傾向、地基掏空測量後 ,本於其專業素養所為之判斷,佐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九太公司即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於開 工後損壞情形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興建系爭建案 造成傾斜及系爭A損害,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30至86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應堪採信。從 而,九太公司於系爭建案之施工開挖期間,對於與工地毗鄰 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未採取適當而足以防護其 沉陷、龜裂等措施,且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受有系爭A、B損害 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持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9日(110) 省土技字第高0309號所函復象田公司內容,以高科大110年2 月24日出具之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採用3D總傾斜率及畢氏定理 計算方法所計算系爭房屋總傾斜率為1/173.85,將差異沈陷 傾斜率及外牆傾斜率重複計算是不對的計算方法等語(本院 卷一第315頁),此經高科大以111年10月27日高科大工字第 1114500640號函復正確之計算方式,且說明此屬期中工作報 告而非最終結果,有關本院囑託鑑定案均以系爭鑑定報告第 八章鑑定結果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觀諸系 爭鑑定報告未再敘及3D總傾斜率及畢氏定理計算方法,而係 依傾斜測量(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水平測量),以測定 系爭房屋前後方向傾斜及左右方向傾斜,於結構體的水準測



高程差與點間距離比值計算差異沈陷的傾斜率,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至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覆函中另指出 系爭房屋室內地坪下1公尺至2.07公尺範圍都是回填土非原 狀土壤,故透地雷達探測出土壤鬆散訊號屬正常情形,如因 深開挖所造成之地基土壤鬆散則地坪下2公尺以下之原狀土 壤也會有鬆散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二第247 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98年6月間建築完成, 而經量測地層掏空位置為系爭房屋室外車庫及草坪位置、1 樓前面客廳、1樓後面臥室內(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則 系爭房屋開挖地基再回填土方,迄至高科大109年7月間委託 SGS施以透地雷達探測地層掏空情形已歷時逾10年,則因興 建回填而造成系爭房屋地基上方土壤鬆散,於歷時多年以後 該情形是否仍復存在,上開覆函已否斟酌上情,不無疑義, 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否認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不當重設T-2傾度盤與S-19沈 陷點量測初始值一情,認此屬施工過程中合乎常規之調整。 查系爭建案施工過程雖由允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穩公司 )設置並出具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本院卷二第115至135 頁),然允穩公司就重設初始值一節,覆函本院該項監測為 象田公司付費自行觀測,其僅依象田公司人員指示重設,非 每日於該工地現場監測,無法得知每日現場施工狀況等語( 本院卷二第351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發生結 構性傾斜,安全觀測系統自105年12月30日由允穩公司設置 後,同日承造人即開始進行鄰房托基工程,106年2月6日鄰 房托基工程完成,連續壁開始施工,T-2傾度盤量測值從1/1 000至同年4月13日增至1/610,嗣於106年4月19、5月2日、1 1日(系爭建案施工進度為鄰房托基工程完成、連續壁開始 施工)共3次超過警戒值之1/500,另於106年5月12日安全觀 測系統階段報告顯示S-19沈陷點量測值-6.4cm,已超過行動 值2.5cm,然系爭建案承造人均未進行適當處置,加強鄰房 沈陷與傾斜損害之防止措施,反而重設初始值(系爭鑑定報 告第18至21頁),而允穩公司亦無法明確說明上情,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⒌九太公司於施工時既未採取相關防護措施,顯有違建築法規 關於防護鄰地、鄰房之相關規定,且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推定九太公司就本件 鄰損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而九太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於此係 無過失,則原告請求九太公司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系爭建案係象田公司定作,而為起造 人,並由九太公司承攬施作,而象田公司於系爭建案施工前



即自行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相鄰 房屋進行現況鑑定,有該公會出具之現況鑑定書在卷足憑。 當時系爭房屋之現況1至3樓多處牆壁均佈細裂紋,2樓至3樓 樑更有裂隙等情(參現況鑑定書第64至82頁),顯見系爭房 屋係陳舊建物。象田公司、九太公司既均知系爭房屋非堅固 無瑕疵之舊建物,理應於系爭建案動工前先為防免系爭房屋 基地動搖等之必要措施,詎仍致系爭房屋受有前揭損害,則 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對 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 倒壞之措施,至為明顯。又郡都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交由象 田公司開掘土地及建築時,未盡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 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象 田公司、郡都公司迄未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 ,予以舉證證明。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象田公司、郡都公 司對於系爭房屋因九太公司就系爭建案施工開掘土地及建築 所生之損害,與九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⒍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九太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因 施工有疏失,而象田公司、郡都公司定作系爭工程,因定作 及指示有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分別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均 有客觀上之加害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 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9,14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 6條亦有明文。再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
 ⒉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損害擔負 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高科大參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 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鑑估修復費用明細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其中編號5地板修復(拆裝調整地磚)490,542元、編號 6浴室磁磚修復311,493元、編號9廚房地板修復(鋼筋)42, 000元、編號10廚房地板修復(拆裝調整地磚)56,160元, 有以新裝修材料替換舊裝修材料,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按使用年限扣除折舊,原告主張不需折舊,自無足採。而 就其中之工資金額,被告抗辯以10%予以估算,應屬合宜。 至編號1環氧樹脂灌注(5550cm)為牆面更新施作工法、編 號2牆梁柱ICI漆一底兩度(含批土)屬牆面更新施作之耗材 費用、編號7、8為廚房地板修復耗材費用,其餘編號3、4、 11至14均屬工資費用,毋庸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 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系爭房屋於98年6月23日建築完成,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83頁),原告亦不 爭執如需折舊,就材料部分被告所採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二 第400頁),則系爭房屋裝修材料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就附表編號5、6、9、10材料部分經折舊後,加計工 資之金額如附表「工資+折舊後材料費用」欄所示,故系爭 房屋修復費用合計523,735元。又系爭房屋因興建系爭建案 造成傾斜,經高科大鑑估房屋扶正所需施作項目及金額如附 表編號15至31所示,金額合計150萬元,另其他零星費用、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搬遷安置費用、結構安全專業技師設計 監造、管理費及搬遷費用,加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1月27日會勘鑑估之修復費用248,858元(即附表編號37) ,加計前述修復費用523,735元,合計330萬7,773元,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298,630元,原告請求300萬9,143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⒊至系爭房屋經修復補強後,以瑕疵減損比較法及收益法推論 系爭房屋客觀上已不具汙名效果之「交易性貶值」,此經城 鄉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在案,有鑑估報告書存卷可佐,並經該 所以110年11月29日(110)城鄉字第11017711號函復在卷( 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此指明。 ㈢被告雖以高科大鑑定報告有傾斜認定及計算錯誤、沈陷測量



錯誤、對地層掏空判斷觀念錯誤、認定損害違反必要性及修 復費用估算錯誤等情,聲請另行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建案導致傾斜?傾斜率是否大於1/20 0?如是,應如何修復?費用若干?系爭A損害是否因興建系 爭建案所致?所需修復費用若干?」為鑑定(本院卷二第15 至16頁),且表明不聲請由高科大補充說明其所指系爭鑑定 報告上開疑義之處,惟高科大既已就前揭事項為鑑定,應無 就同一事項重複鑑定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0萬9,143元,及其中15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2月23日(參審訴卷第119至123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其餘143萬4,14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參本院卷二第380頁言詞 辯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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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興測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