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82號
CTDM,112,金簡,48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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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志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隆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進利張芳綺 、黃佩儀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進利 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進利張芳綺、黃佩儀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進利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手機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張 芳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會員繳費告知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黃佩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申辦之 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 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依前所述,係屬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行為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係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以約定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件之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 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本案提 供1個帳戶,實際未獲有報酬,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 達近百萬,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以約定每月3萬元之對價,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嗣未取得上開對價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明確,又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尚難僅以被 告之供述,逕認其因本案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雖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 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 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 )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 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林進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安裝APP,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 28萬元 2 張芳綺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稱:投資股票須繳會員費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40分許 26萬元 3 黃佩儀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安裝APP,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6月24日10時50分許 43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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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