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47號
CTDM,112,金簡,44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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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錦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錦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錦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以約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在臺南 市玉井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臉書將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25日,以電話聯絡郭富明,佯稱:因公司內部設 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訛詞,致郭 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郭富明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支付 帳戶,申請綁定icash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嗣郭富明因該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8時21分及22分許,分 別儲值5萬元及2萬5,030元至電支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於 同日18時22分及23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及2萬5,030元至郵 局帳戶(實際到帳金額各為4萬9,985元及2萬5,015元),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郭富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涂錦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富明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 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的,將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利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 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 金融帳戶,並未實際獲有報酬,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7萬 餘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 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之作為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以 約定30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明確,惟被告並供稱:我把本案帳戶 寄出去後,並沒有收到錢等語;審諸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於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該集團詐欺得手之金額遠不及上開 對價,則詐欺集團是否依約給付30萬元予被告,實非無疑, 復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確 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 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 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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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