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44號
CTDM,112,金簡,444,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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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茹(原名:郭淑瓊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佩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或附條件緩刑應予履行之條件」欄所示之支付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陳育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佩茹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10日下午4時21分許,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王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王先生」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 理財網站連結予陳育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 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凱基銀行 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後,郭佩茹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王先生」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 與其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依「王先生」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將陳育翎受騙款項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至「王先 生」指定之帳戶內,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育翎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佩茹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翎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27頁 至第133頁)大致相符,並有凱基銀行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 、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王先生」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轉帳成功截圖、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簡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1頁至第111頁、 第139、159、187、203頁、第207頁;偵卷第4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凱基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再 依其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已自 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雖被告未能確知「王先 生」背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告 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應就此部 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援引 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復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應已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為供匯入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竟不顧其帳戶淪為洗錢之犯罪工具,恣意提供上 開帳戶予「王先生」,而淪為「王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進而依「王先生」之指示轉匯特定犯罪所得,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其 層層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 之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112年4月11日調解筆錄可參(審金訴卷第12 6頁至第127頁)等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姑姑、奶奶同住,需要扶養奶奶(審金訴卷第9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除前於10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量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而 於110年5月11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 ,上開案件業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合於 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上述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有不當,然 被告嗣後為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積極為損害填補之行為,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調解筆錄應履 行內容或附條件緩刑應予履行之條件」欄所示),並已履行 部分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如調解筆錄 所載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所出 具刑事陳述狀可憑(審金訴卷第132頁),因認被告尚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日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另衡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亦有折損受刑人之經濟能



力,間接影響被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其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 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調 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或附條件緩刑應予履行之條件」欄所示之 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末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 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或附條件緩刑應予履行之條件 備註 1 陳育翎 相對人(即被告郭佩茹)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育翎)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元,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給付伍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業於112年8月15日以前匯款達16,000元至陳育翎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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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