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36號
CTDM,112,金簡,43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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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7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于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 1年3、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某超商」、「案 經徐文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分別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另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蘇于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于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 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 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 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 其名下之玉山帳戶、華南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 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 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 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 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 玉山及華南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二之被害人李維銓、附 件三之被害人徐文毅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次提供玉山及華南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附件二及附件三之被 害人李維銓、徐文毅,共計6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3號(即被害人李維 銓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被害人徐文毅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之玉山 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2個、被害人數為6人及遭詐欺之總金額非低;兼衡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迄未與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前 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目前是學徒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實際上沒有獲得約 定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 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蘇于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昕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黃愛淑詹珺宇歐合利張貴麟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蘇于昕上開玉山、華南帳戶內。前 開款項前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愛淑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玉山、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愛淑詹珺宇歐合利張貴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愛淑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愛淑等人,致告訴人黃愛淑等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1.上開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93號函 1.上開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1年7月25日至27日間,陸續透過網路申辦約定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愛淑詹珺宇歐合利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4 1.上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5229號函 1.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1年7月25日至29日間,陸續臨櫃申辦約定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張貴麟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本件經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當時外面欠錢,看到網路寫輕鬆工作,工作內容是 打掃,只要打掃2-3天就有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後來因



為要面試,就跟對方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的7-11見面, 對方要我帶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手機及換洗衣物,我到 約定地點,對方請我上車,一上車他們就把刀架著我,便把 我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手機取走,再把我載到高雄市 甲仙區的工寮,過1-2天左右對方拿我的手機,用我的FACEI D解鎖,進入我的玉山銀行網銀,設定約定帳戶;華南銀行 則是過2-3天後對方帶我去銀行設定,我被囚禁約一個禮拜 ,我是不得已的云云。經查,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 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 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 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 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焉有要求應徵者攜帶個人存摺、 提款卡,甚至還有帳戶印鑑章在身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再者,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24日9時14分、9時25分及翌(25 )日14時37分,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其原本高雄市○○區○○路 000號4樓居所附近,且於111年7月26日,尚有受話紀錄,而 其中一門號於111年7月15、19、20日間,曾與被告前開門號 有多次通話情形,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15日至30 日間之雙向通聯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被脅迫而交付帳 戶一節,顯不足採。被告應係有預見,並自行提供上開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轉出詐騙所得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報告機關 1 黃愛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以暱稱「陳妍希顧問」邀約黃愛淑加入LINE「富達內線交易27」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富達」APP儲值參加投資專案云云,致黃愛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21分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2 詹珺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間,以暱稱「林千惠」向詹珺宇佯稱:可下載「摩根資產」應用程式來操作投資,但因折價訂單未完成結算,無法出金,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詹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9時38分 97萬元 玉山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3 歐合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陳靜茹」邀約歐合力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FIDELITY富達」APP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歐合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9時45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4 張貴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Sylvia語安向張貴麟佯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熱門上市股票云云,致張貴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53分 6萬元 華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註:匯款時間以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3號
  被   告 蘇于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昕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維銓取得聯繫,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維銓 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148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轉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維銓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李維銓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
㈢被告蘇于昕上開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5、426、42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蘇于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于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某超商 ,將其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5月21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語安」,向徐文毅佯 稱可經由匯豐投信APP開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徐文 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 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徐文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徐文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蘇于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文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徐文毅匯款轉帳交易紀錄、111年7月28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
(四)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本件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徐文毅,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7.26 11:24 10萬 2 111.7.26 11:31. 3萬6,000 3 111.7.28 13:54 6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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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