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78號
CTDM,112,金簡,378,202309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三重區不詳飯店內,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連 同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排骨」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詐騙鄭雅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 ,嗣再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鄭雅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達人、陳淑梅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如附表一「證據



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 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 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 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 「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排骨」、「黑寡婦」,惟審諸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是經由電玩遊戲上「黑寡婦」老師的網頁, 下載APP,並按「黑寡婦」透過上開APP給我的指示,將本案 帳戶資料帶去前揭飯店交付予「排骨」等語,是被告僅透過 APP與「黑寡婦」接觸,並不知悉「黑寡婦」之真實人別資 訊,則透過上開APP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黑寡婦」, 及在前揭飯店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排骨」,即有為同 1人之可能;復觀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已可察覺所交付之對象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而論 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陳 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報酬,致告訴人所 受損失共達數十萬元,及其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 狀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失,告訴 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開陳述狀附卷可參,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 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以 約定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 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三)又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為其幫助詐欺集 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 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 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 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 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 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 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1 鄭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4月5日某時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芳」向鄭雅文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鄭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10萬元至陳達人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達人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轉帳36萬8,559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111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6萬元至陳達人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27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6萬元至陳達人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匯(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款3萬1000元至陳淑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梅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轉帳18萬521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33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淑梅中信帳戶。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林俊平應給付告訴人鄭雅文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32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