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42號
CTDM,112,金簡,34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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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45號、第1046號、第1047號、第104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炳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參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炳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燕巢區某飲料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籍此獲得免除其3萬元債務之利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台新帳戶後再轉 匯至中信帳戶,詐欺集團再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或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炳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家銨、邱祈緯謝㨗昌郭柏麟段子翔林亭翰、顧小同 、劉興瑋盧冠旭紀呈穎黃奕豪、證人即被害人許鈞翔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台 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台新、中信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9至12),既與原起訴有罪部 分(附表編號1至8)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中信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為工地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因積欠 他人3萬元之債務而被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抵債等語明確 ,堪認被告交付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取得獲免3萬元債 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 件犯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楊家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1時許,透過網站Bigbit結識楊家銨,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家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5時13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5時16分許、15時22分許,分別轉匯55,012元、13,012元至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23日15時18分許 13,000元 2 告訴人 邱祈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祈緯,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祈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匯31,012元至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23日16時11分許 410元 3 告訴人 謝㨗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㨗昌,並佯稱:可至網站(網址:play66.bixeos6.com)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謝㨗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匯100,013元至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許鈞翔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鈞翔,並佯稱:可至網站(網址:http://dh.pht8989.com)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39分許 100,000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4時40分許,轉匯100,012元至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郭柏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在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以暱稱「琦」結識郭柏麟,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柏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 45,313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3時46分許,轉匯45,012元至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段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20日14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段子翔,並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段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13時52分許,分別轉匯50,014元、110,016元至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3月23日13時51分許 10,000元 7 告訴人 林亭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23日16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亭翰,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亭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7時7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7時8分許、17時9分許,分別轉匯30,016元、28,013元至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28,000元 8 告訴人 顧小同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顧小同,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顧小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8時55分許 12,000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8時58分許,轉匯12,012元至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劉興瑋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興瑋,並佯稱:可至Bigbit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劉興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29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轉匯30,013元至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告訴人 盧冠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8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盧冠旭,並佯稱:可至http://winner.bigbit618.xyz網站投資云云,致盧冠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7時24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7時27分許,轉匯30,016元至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告訴人 紀呈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紀呈穎,並佯稱:可至http://winner.bigbit169.top網站投資云云,致紀呈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50,015元至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告訴人 黃奕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0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奕豪,並佯稱:可至Big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奕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8時25分許 35,776元 台新帳戶 (再於同日18時27分許,轉匯36,012元至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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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