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9號
CTDM,112,金簡,25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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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冠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6240號、111年度偵字
第17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03號、1
11年度偵字第19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111年度偵字第
203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980號、112年
度偵字第468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112年度偵字第69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冠宇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至6月27日間某日,在高 雄市仁武區八卦國小附近,將其印章、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 片,以及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雄銀行帳戶,前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一帳戶每週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個 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人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辛冠宇之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後, 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 人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佩錚、陳凱媖、簡國諭史郁欣、李美貞、葉 昀鑫、呂佳芸徐子絜王平三徐慈憶趙英秀、證人即 告訴人林家弘之告訴代理人周兆群、證人即被害人陳楊妙鶯 、蔡美慧劉瑞珍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江佩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存簿封面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凱媖提出轉帳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簡國諭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款憑條(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史郁欣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美貞提出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葉昀鑫提出之合伯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2)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家弘提出之投資平 台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呂佳芸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子絜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 平三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及 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楊妙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慈憶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蔡美慧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瑞珍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 結果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 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 犯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16204號卷第109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 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 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分別受有如 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 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 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 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印章、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江佩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佩錚佯稱在K&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江佩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 3萬5,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3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告訴人陳凱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凱媖佯稱在K&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陳凱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簡國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國諭佯稱在華鼎、新光、振翰等等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簡國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20分許 40萬元 華南帳戶 4 告訴人史郁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7時5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史郁欣佯稱:在START STAR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史郁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李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美貞佯稱:在MT5國際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李美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42分許 24萬元 華南帳戶 6 告訴人葉昀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昀鑫佯稱:在Fasonlacrm平台投資,並透過MetaTrader5之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葉昀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226萬1,996元 華南帳戶 7 告訴人林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9時49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弘佯稱:在Fasonla Tech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林家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9時27分許 45萬7,385元 華南帳戶 8 告訴人呂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佳芸佯稱:在K&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呂佳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高雄帳戶 9 告訴人徐子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8時47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子絜佯稱:在K&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徐子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王平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6時34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平三佯稱:在MFASONLA.COM平台投資,並透過MetaTrader5之APP操作可獲利云云,王平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 30萬 華南帳戶 11 被害人陳楊妙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楊妙鶯佯稱:在MetaTrader5、元宏投顧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陳楊妙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24分許 70萬元 華南帳戶 12 告訴人徐慈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慈憶佯稱:在以國際油價及金價起伏為賭盤之賭博網站儲值下注,投報率高、穩賺不賠云云,徐慈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13 告訴人趙英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英秀佯稱:在KLARNA博弈網站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趙英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4 被害人蔡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慧佯稱:在KLARNA博弈網站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蔡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5 被害人劉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瑞珍佯稱:在crmfasonla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劉瑞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8時5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6月28日8時5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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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