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2號
CTDM,112,重訴,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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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帆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953、1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斯帆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斯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至111年7月28日6時8分為警查獲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賣家分別購入槍管(未貫通)、滑套、槍身等物品後 ,在系爭住處以附表編號2-3所示工具,將金屬槍管貫通, 改造組裝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在系爭住處 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7月28日5時29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4-15 等物,楊斯帆事後另自行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供警方扣 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斯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偵查正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 120052834號函及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 7號函等附卷可憑;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函詢結果欄所載,認具有殺傷力乙節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 093294號鑑定書、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2917號函等 在卷可依,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因製造非制式手槍,嗣後持有該非制 式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二)辯護人就被告成立罪名部分,主張: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對於 手槍並無明確定義,並非外觀類似手槍之槍枝就當然認定是 手槍,而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0條之 1係針對模擬槍另為獨立之規範,依體系解釋,該條所規範 之槍枝係有別於同條例第7條「手槍」之槍枝種類以外,否 則無須立法獨立條文規範之,又同條例第7條所稱制式或非 制式,僅係製造槍枝之來源,與槍枝類型無關;再依同條例 第20條之1立法理由提及操作槍亦屬該條所稱之「模擬槍」 ,則本件被告係改造操作槍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操 作槍既屬模擬槍,即應排除同條例第7條第1項罪名之適用, 被告應僅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名等語,然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 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 ,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 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 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 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 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 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 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



(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 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 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 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 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
2.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該條項所規範之對象是針 對具有條文中所稱之外型、特定構造、機構等槍枝,且必須 還不具有殺傷力,使足當之,再者,該條文也僅規定模擬槍 之外型、外觀與真槍相似,沒有限定何種類之真槍,可見只 要具有法條所規範之外型、機構裝置特性之槍枝,均屬模擬 槍,不限定於手槍或是特定種類外型之槍枝。而槍枝如已達 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則應以槍枝之外觀形式、槍枝組成或 擊發動力等予以區別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此 外,同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關於製造模擬槍之處罰,僅有行 政罰鍰,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對於製造制式非制式特定種類 槍枝,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之處罰差異甚大 ,可見該條例立法體系上,第20條之1與第7條所規範之各種 類之槍枝,並非僅以槍枝外型而為區別,應係以槍枝是否具 有殺傷力,以及顯現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性大小程度之不同, 而區別應適用之條文。
3.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固然未立法 明文規範手槍之定義,但是手槍並該條例所獨創之名詞,一 般而言,手槍係指可單手持握,槍管較短,槍型較為袖珍, 不具有肩托等外觀形式之槍枝,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 修訂本》查詢「手槍」釋義及劍橋英語詞典查詢「handgun」 釋義(重訴卷第219-221頁),尚非一般人所難以理解,甚 至在日常生活中或是媒體影像中均可見到符合手槍外觀、形 式之槍枝,則單就手槍一詞而言,係指具有上開特徵之槍枝 ,只有在該手槍符合同條例第20條之1之要件時,始可歸類 為手槍外型之模擬槍,若是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形時,即屬第7條第1項所稱



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是以手槍一詞與模擬槍是以不同之觀 點作為定義槍枝之標準,並無辯護人所主張同條例第20條之 1立法施行後,改造手槍外型之模擬槍而使之具有殺傷力時 ,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情形。
 4.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改造之槍枝,經鑑定後,認為具有 殺傷力,且為手槍,已如前述,且扣案槍枝亦為可單手持用 ,不具有肩托之外觀,與上述關於手槍外觀形式之描述相符 ,此有鑑定照片可憑(偵一卷第54頁),因此被告私人自行改 造該槍枝,使之具有殺傷力,固屬非制式槍枝,但依前揭說 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同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枝型式, 製造者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 法,尚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 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 ,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復審酌上開槍枝之危險性 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 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 既明知持有槍砲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購入槍枝零件,再自 行製造成具殺傷力手槍而持有之,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且 從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其係出於興趣與收藏,而為本件犯 行,已難認其動機及目的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此外,本件固 然只有扣得1把改造手槍,然尚有如附表所示為數不少之空 包彈、裝飾彈、槍枝滑套、槍管等與組成槍彈相關之物品, 以及足以作為改造槍枝所用之電鑽、夾具等工具,自被告持 有之扣案物以觀,雖未具如同兵工廠等級之規模,然仍可見 被告對於槍彈具有一定之涉獵研究,應非偶然接觸之人,對 於管制槍枝之法規,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猶涉險為本件 犯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因此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無從認為其有何特殊 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審酌被告偵審自白 ,犯罪情節相較於兵工廠,尚屬輕微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持有且嚴加查緝取 締之禁令,先購入相關零組件、工具後,自行製造為非制式 手槍而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兼衡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僅有1枝,持有期間約1年餘,且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用扣案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五)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或保養非 制式手槍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函詢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仿巴西金牛座手槍(含彈匣)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固定夾具1個 沒收 3 電鑽1支 沒收 4 擦槍工具組1盒 沒收 5 槍管1支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6 空包彈1盒 不沒收 7 裝飾彈10顆 不沒收 8 槍枝滑套1組 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9 WD-40潤滑油1罐 不沒收 10 電子式游標尺1支 不沒收 11 砂輪機1臺 不沒收 12 桌上型鑽床1組 不沒收 13 火材100盒 不沒收 14 卸除插銷工具組1組 不沒收 15 鑽床用夾具1組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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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