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3號
CTDM,112,訴,7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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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均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含有AV○○○-Z○○○○○○○○○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社交軟體Lemo結識當時就讀國 中三年級之AV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並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與甲女交往。 詎甲○○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22時 許,持未扣案之手機(下稱A手機)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 nger接續以「老婆我想看」、「可不可以拍給我看」等語要 求甲女傳送裸照及影片,引誘甲女在○○市○○區住處(地址詳 卷)持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身體私密部 位之猥褻行為數位影像共約50個檔案(以下合稱前開影像) ,並傳送前開影像之電子訊號供甲○○觀覽。嗣因甲女學校老 師得悉並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下稱乙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男分別於警偵證 述綦詳(警一卷第17至21、25至27頁,偵一卷第27至28、33 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二卷彌封袋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二卷第13至17頁,訴卷第56至57 、134、141、14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被拍攝 」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 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 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 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 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 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 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 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 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 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 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 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 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被 告以「老婆我想看」、「可不可以拍給我看」等語要求告訴 人甲女傳送裸照後,告訴人甲女即自行拍攝前開影像傳送予 被告,依此等互動過程,堪信告訴人甲女係受被告引誘始依 指示自拍傳送前開影像予被告觀覽。又前開影像電子訊號非 僅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私密部位,甚至包括裸露胸部、 生殖器之特寫畫面,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誘起、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且被告既自承知悉告訴人甲 女是時就讀國中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確有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立法說明,修正前規定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 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 」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 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 範圍予以涵蓋,修正前規定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 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故而,修 正後規定明文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樣態, 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由「3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數次 以「老婆我想看」、「可不可以拍給我看」等語引誘告訴人 甲女自拍前開影像,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雖係對少年 故意為之,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 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 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 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係與告訴人甲女偶 然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交往,進而錯為本案犯罪,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被告僅將前開影像供己觀覽而未另加散布,犯 後復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2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訴卷第85至86、97頁) ,足認被告已有悔悟,是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 、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率爾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顯乏法治觀念,並有害告 訴人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且告訴人2人 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考量告訴人甲女自行拍攝之前開 影像數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1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衡酌被告固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共250,000 元,告訴人2人並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 )緩刑,惟被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迄今僅賠償10,000元, 復於本案宣判前失聯(訴卷第169頁),犯行肇生之損害尚 未獲適度填補,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甲女自拍前開影像後傳送予被告觀覽,考量該等電子 訊號既由臉書傳送而應仍留存於臉書雲端伺服器,且依電子



訊號得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該等電子訊號既乏客觀事證認 已滅失,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應就前 開影像電子訊號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A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並供使用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 甲女,暨告訴人甲女傳送前開影像予被告觀覽所用,屬犯罪 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前開影像儲存 於A手機,難認A手機係前開影像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復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甲女持用之手機,雖為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設備,然屬於被害人所有,依 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506700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8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2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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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