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9號
CTDM,112,訴,69,2023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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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瀚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91號、111年度偵字第5289號、111
年度偵字第92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辛○○、己○○、壬○○、乙○○、子○○、丑○○、庚○○、寅○○(前開 之人涉犯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丙○○等人係朋友,其 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與癸○○前因債務糾紛而素有嫌隙,辛○○即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0時許,邀集壬○○、丙○○及子○○,協同前往癸○○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辛○○、壬○○、子○○在該處以擲撒冥紙之方式恫嚇癸○○, 丙○○則持噴漆在癸○○住處鐵門上噴灑「欠錢不還不得好死」 等文字,致癸○○心生畏懼。
(二)辛○○因與癸○○具有上述債務糾紛,辛○○即居於首謀之地位, 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許,邀集己○○、壬○○、乙○○、丙○○ 、丑○○、子○○、寅○○、庚○○等人,協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社果菜市場內之攤位到場助陣,欲向癸○○催討 債務,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 往該處,其等到場後見在場經營攤位之人並非癸○○,而係丁 ○○,且經丁○○告以該攤位已易手經營,辛○○、己○○、壬○○、 乙○○、丙○○、丑○○、子○○、寅○○、庚○○等人聽聞後,仍以徒



手推倒菜籃、丟擲蔬果之方式,砸毀丁○○所有之上開攤位, 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丙○○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因丁○○ 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 後述)。
(三)辛○○、己○○、壬○○、乙○○、丙○○等人於110年12月27日4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媚莉越南小吃部」消費時 ,適有客人劉學鴻蔣易晏許晉誠李健豪李佳文及倪 國銓等人在場消費,嗣乙○○與劉學鴻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詎辛○○、己○○、壬○○、乙○○、丙○○等人 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辛○○當場撿拾放置桌下之水果刀 做勢揮舞,己○○、壬○○、乙○○、丙○○則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 揮擊之方式,毆打劉學鴻蔣易晏許晉誠李健豪、李佳 文及倪國銓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 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四)丙○○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 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持有手指 虎1只(含折疊刀功能)。嗣於111年2月16日16時35分許, 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使用、停放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而悉上情。二、案經癸○○、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3-326頁;偵四卷第115-119頁; 訴字卷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壬○○ 、乙○○、子○○、丑○○、庚○○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癸 ○○、丁○○,證人倪國銓李健豪蔣易晏劉學鴻許晉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37、171-188、 245-258頁;警二卷第21-29、125-148頁;警三卷第35-47、 115-123頁;警六卷第107-118、125-129頁;偵三卷第31-33 、37-39頁;偵四卷第11-19、63-67、103-107頁;偵五卷第 151-1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 2257800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編號00000000000-000) 、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9-103、357-361頁 ;警七卷第751-755、764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事實欄一(三)所示之 「媚莉越南小吃部」,並非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 僅係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惟起訴書已於犯罪事 實翔實記載,就事實一(三)之論罪部分罪名為「在公共場所 」,應依前開說明,應加以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 件要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然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查被告辛○○就本件事實一(三)部分 ,於「媚莉越南小吃部」當場撿拾放置桌下之水果刀做勢揮 舞,被告己○○、壬○○、乙○○、丙○○則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揮 擊之方式,毆打劉學鴻蔣易晏許晉誠李健豪李佳文倪國銓等人,上開棍棒顯然質地堅硬,而水果刀客觀上即 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上開被告均有認識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已符 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3.核被告丙○○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 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4.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壬○○、子○○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犯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己○○、壬○○、乙○○、丑○○ 、子○○、寅○○、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被告丙○○與 共同被告辛○○、己○○、壬○○、乙○○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 ,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故附表所示編號2至3部分「主文及沒收欄」記 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5.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 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己○○、壬○○、乙○○間就事實 欄一(三)所示於「媚莉越南小吃部」行為時,其中下手實施 者,有攜帶質地堅硬之棍棒及水果刀等物,藉此造成現場人 員受傷,該等器械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惟考量涉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均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等均已撤回告訴,復請求給 予涉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審 訴卷第149-159頁),尚難認有何相關人士於過程中之犯行 造成法益實害程度過鉅,復考量上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 係上開涉案被告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 於特定範圍之人士,所生危害亦無明顯加劇、擴大之情事, 佐以被告丙○○之參與程度,是該部分並無對被告丙○○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同案被告辛○○等人而為上揭事 實一(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其非 法持有刀械,影響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丙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主動逐一與本案所有被害人 初步洽談和解,並將各被害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轉知同案所有 被告,邀全體被告共同分擔和解金額後,再轉交和解金予各 被害人,終而達成和解,如實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訴字 卷第32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丙○○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並無前科(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55-56頁)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3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定應執行刑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恐嚇、妨害秩序、非法持 有刀械等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犯罪時間之差距、被 害人數、被告丙○○之人格特性、參與犯罪之程度、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8.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承前所述,被告丙○○ 積極協助本案所有被告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如實填補本案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全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涉犯被告從輕量 刑之機會,堪認被告丙○○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酌被告 丙○○年紀尚輕,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指虎1只,係被告丙○○所有,經 鑑驗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 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 2257800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編號00000000000-000) 在卷可參(警七卷第764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至被告丙○○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7、9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丙 ○○個人財物(訴字卷第321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丙○○ 本案所犯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許,夥同己○○ 、壬○○、乙○○、丙○○、丑○○、子○○、寅○○、庚○○等人,前往 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果菜市場內之 攤位,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倒菜籃、丟擲 蔬果之方式,砸毀丁○○所有之上開攤位,致該攤位及蔬果受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而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丙○○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丙○○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書等在卷可參(審訴 卷第195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事實一(二)經論罪科刑之妨害 秩序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丙○○被訴毀損癸○○監視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即事實一(一)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一(二)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一(三)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一(四) 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K盤1個 2 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 6 IPHONE手機1支 7 開山刀1把 8 手指虎1只 9 尖刀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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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