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貫翔
周奕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宸(民國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不滿 丙○○履次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債務,遂由少年 林○宸相約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附 近商討債務事宜,少年林○宸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0年12 月2日凌晨2時許,邀集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丁○○、戊○○協同到場助陣。丁○○、戊○○明知高雄榮民總醫院 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丙○○施強暴,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丁○○、戊 ○○竟仍與少年林○宸、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BJR-533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丁○○, 少年林○宸駕駛AST-2886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戊○○,共同前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途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 少年林○宸見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即率先駕車衝撞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致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上路旁人行道石墩,並受 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左胸、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己○○、 丁○○、戊○○見狀後,與少年林○宸旋即下車,由己○○持西瓜 刀、丁○○持球棒、戊○○、少年林○宸徒手共同敲擊丙○○上揭 自用小客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門、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車尾及前擋風玻璃毀損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其等即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妨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前往該處,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戊○○(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43、133-134頁,審訴字卷第90 -91頁、訴字卷第96、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少年林○宸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19、21-25、45-49、132-133、 222頁),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85、89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案因被告2人與少年林○宸共同實施犯罪,則其是否屬 「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 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於本案 犯行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 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惟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 條之規定,被告2人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皆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詳 後述),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 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 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 法論處。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第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由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
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 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 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查被告2 人及少年林○宸、己○○共同為本案犯行,係在人車經過往來 之道路公共場所,其等明知上情仍共同聚集於該處,並以分 持西瓜刀、球棒等物而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顯已對公共秩 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又被告2人及共犯分乘2台車輛在本 案道路聚集,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且以徒手及分 持西瓜刀、球棒等物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 門、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車尾及前擋風玻璃,致毀損不 堪使用,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業如前述,上述行為已致 用路人及往來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勢將波及行經該處人身及 行車安全,縱未實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然已造成該處公眾 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再被告2人與共犯為本案犯行所持 之西瓜刀、球棒,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顯已在公共場所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實 已對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且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 、傷害、毀損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說明: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林○宸係94年5月生,有 林○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 ,故本案案發時,林○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少年 共犯加重處罰之規定,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故被告2人與少年林○宸共同犯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仍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另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 重條件,兼具第1、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 明。
(五)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少年 林○宸、己○○就前揭3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所犯前述3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論處。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前述3罪,誤 載為被告2人均為首謀,且其等所犯本案妨害秩序、傷害、 毀損等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罪數競合關係,並更正被告2人所犯罪名 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危險罪(訴字卷第164-165頁),本院亦當庭踐行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之告知以供被告2人答辯(訴字卷第165頁 ),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因更正前、後本 即適用相同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判 決,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審酌 本案共犯己○○所攜帶之兇器為西瓜刀、球棒等物,具有相當 之危險性,足認已達於聚集多數人、大規模持續施強暴,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2.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之說明: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 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 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案共犯即林○宸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自 承認識少年林○宸(偵卷第31-33、40-41頁),對林○宸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是知悉,則被告2人與少年林○ 宸共同犯本案之罪,自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事由,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加重之。
(八)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法、和平之手段,處理少年 林○宸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少年林○宸、己○○駕 車衝撞告訴人,並分以徒手及持兇器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傷害及毀損之暴行,除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損失 之犯罪危害程度,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固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本案犯罪時地、情節、手段、對安寧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戊○○前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本件扣案之西瓜刀及球棒,均為共犯己○○所有(偵 卷第199頁、訴字卷第172頁),與被告2人無涉,尚無從依 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號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