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雍智
選任辯護人 陳彥霓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孫龍芳
黃莞澕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8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兄弟關係,戊○○係丁○○之前配偶,3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4 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 號住處前,丙○○因懷疑丁○○擅自移動其供品,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出拳或手持車鑰匙毆打、壓制丁○○,戊○○見此情狀 上前護住丁○○,以阻止丙○○繼續攻擊丁○○,丙○○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戊○○並將之甩開,致戊○○倒地,丙○○因 再次質問丁○○有無提動其供品,即接續推擠丁○○,並將戊○○ 甩至該處門口之水盆旁,再將丁○○壓制在水盆上,丁○○因而 受有臉部擦傷、頭部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腰部紅、左腰 紅、左側上臂擦傷、右手部第三手指擦傷、第四手指擦傷等 傷害後,戊○○則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腿部及膝蓋瘀青等傷
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戊○○告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為無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7頁),惟告訴人丁○ ○、戊○○上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判決 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 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7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辨認、宣 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因故發 生爭執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 ○○、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先動手,我是被他們打的, 我把丁○○壓制是為了防衛自己,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受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與丁○○為兄弟關係,戊○○則係被告丁○○之前配偶 ,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丙○○與丁○○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肢體衝突,當天丁 ○○受有臉部擦傷、頭部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腰部紅、 左腰紅、左側上臂擦傷、右手部第三手指擦傷、第四手指 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腿部及膝蓋瘀 青等傷害等情,均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10 頁、第114至115頁;追訴卷第52頁;訴卷第11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訴卷第131至163頁),並有丁○○之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及丁○○、戊○○受傷照片、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第31 至33頁;偵卷第33頁;追他卷第11頁;見審訴卷第9至13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戊○○不舒服, 所以我帶她回上開住處拜拜,並無通知任何人,約半小時 後要離開,我已經拿鐵條要拉鐵門下來關門時,看到被告 丙○○開車回來,很緊急按了兩聲喇叭,車子衝得很快停在 門口,圍堵住我跟戊○○,他下車後馬上繞過車子,跳過水 盆,先問我有無動他的東西、供品,我說有,他問我為何 要動他的東西,然後他就手握鑰匙直接以拳頭一直攻擊我 的頭部、臉部,並以一手壓我一手打我之方式輪流壓住我 胸口,一直推壓我,我沒有能力去阻擋他,只能讓他一直 攻擊我;我第1次被被告丙○○壓制是他把我壓在右側鐵門 邊斜躺在長板凳之地上,我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被告丙 ○○看到我流很多血,還是一直壓我,戊○○先口頭勸架,但 被告丙○○不聽,戊○○才以面朝我、背部朝被告丙○○之方式 靠在我身體前面,不讓我受到被告丙○○的攻擊,結果被告 丙○○不聽勸,把戊○○抓起來甩到走道左側倒地後,因被告 丙○○沒力氣約暫停10秒,我才爬到椅子上坐著;第2次遭 被告丙○○壓制是他出去外面看有無他人,我起身跟他走到 門口,他又詢問我供品問題,我便回覆不然要怎樣,被告 丙○○衝過來推我兩下,就再以身體微蹲前傾用雙手壓制我 的胸部及脖子,把我壓制在靠近門口水盆邊,導致我的背 部被壓在水盆邊緣,我的腰跟背都快受不了了,戊○○見狀 又過來以身體介入我跟丙○○之間,一樣背部朝丙○○,臉部 朝我,又遭丙○○以單手用力甩到旁邊,把我壓制在水盆上 ,直到戊○○打電話報警,報案中心回覆已經派巡邏車馬上 到,被告丙○○才放手等語(見訴卷第131至148頁)。(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不舒服,才 與丁○○回上開住處拜神明及祖先,我們沒有告知他人要回 去,在要離開準備拉下鐵門時,丙○○剛好開車回來擋住我 們的出口,他下車跨越兩個洗衣盆,質問丁○○:「為何要 將他的供品拿下來放在旁邊」,丁○○回說「要擦桌上的灰 塵」,丙○○說「我的東西是你可以拿的嗎」後,就在騎樓 處很兇的握拳一直捶打丁○○的頭部、眼睛、鼻子、耳朵、 胸部,當時丙○○手中握有汽車鑰匙,每一拳攻擊丁○○他都 會流血,丙○○第1次壓制丁○○是把丁○○壓到靠近右側椅凳
旁之騎樓的地板上繼續攻擊,我看到丁○○頭破血流後,就 上前以面向丁○○,背向丙○○之方式想阻擋丙○○,及哀求丙 ○○不要打了,但丙○○不理我,就兩手抓我的肩膀,把我大 力抓起來甩在地上,導致我雙腳瘀青、流血,丙○○之身體 有往前傾繼續攻擊丁○○;第2次是他們2人不知在交談什麼 ,我怕丙○○繼續打丁○○,就站在他們中間,丙○○一甩就把 我們甩到靠近門口之水盆處,我的手因此被水盆割到流血 ,丙○○一開始不相信我報警,是他聽到報案中心通知巡邏 車快到才停手等語(見訴卷第149至163頁)。(四)查證人丁○○、戊○○已就案發當天其等如何與被告丙○○發生 衝突之起因、被告丙○○質問丁○○後即先出手攻擊丁○○,及 如何攻擊丁○○、戊○○之大致過程,丁○○、戊○○所受傷勢與 被告丙○○攻擊其等之部位、方式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主要情節均大致相同,其等間之證述並無明顯歧異、矛盾 之處,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見丁○○有抬腳認為是 作勢要攻擊,即本能反應雙手揮動防衛,並發生彼此互打 之肢體衝突後壓制丁○○,及又見丁○○朝其揮拳,有再度將 他將壓制到大水盆前等舉動(見警卷第3至4頁),此情核 與丁○○、戊○○上開證述被告丙○○有出拳攻擊丁○○之行為及 被告丙○○壓制丁○○2次,第2次係將丁○○壓制在水盆前等情 節均互有相符,可認丁○○、戊○○上開證詞,均具有一定可 信性。
(五)另就被告丙○○與丁○○、戊○○所受之傷勢而言: 觀之丁○○所受上開傷勢,其臉部、頭部、腰部、左上臂及 右手指等多處擦傷,有前揭丁○○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 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丁○○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第32至33頁 ;偵卷第33頁),若非遭他人多次攻擊、壓制,焉有可能 造成身體多處外傷之傷勢,復佐以丁○○左側頭部、左耳流 血之傷勢,均有遭較為尖硬物品攻擊之小部分撕裂傷口( 見偵卷第33頁),核與丁○○、戊○○證稱被告丙○○以手握鑰 匙方式攻擊丁○○所造成之傷勢相合,亦據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當下手上有拿車鑰匙等語(見訴卷第118 頁),可見丁○○、戊○○證述丁○○有遭被告丙○○持鑰匙握拳 攻擊而受傷流血乙情確有所據,堪認丁○○所受上開傷勢, 核與丁○○、戊○○證述遭被告丙○○多次出拳毆打、壓制之攻 擊方式均吻合,丁○○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丙○○持鑰匙出 拳毆打、壓制所造成;另觀諸戊○○所受上開傷勢,其受有 腿部及膝蓋瘀青等傷害,核與戊○○、丁○○均證述係遭被告 丙○○甩開倒地,因此碰撞地面而造成其腿部瘀青之傷勢相
合。再戊○○係受有右手腕外側擦傷流血之傷勢,有戊○○受 傷照片附卷足稽,業據其明確證述是遭被告丙○○甩到水盆 旁邊碰觸到水盆所致,而案發現場門口有2個大水盆,此 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亦與戊○○證述之情節相合,益 徵戊○○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及腿部瘀青等傷勢,核與其與 丁○○所證述遭被告丙○○甩開倒地乙情有所關聯,足認戊○○ 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丙○○以徒手甩開其身體而倒地及 碰觸至水盆所致,是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應屬可信。此 外,告訴人2人於警方到場時,丁○○已受有上開傷勢,戊○ ○之右手腕則有流血之傷勢,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依,當 天現場只有被告丙○○與丁○○、戊○○等3人在場發生衝突, 而丁○○之傷勢遍佈多處,難認丁○○、戊○○有刻意自傷其等 身體而誣陷被告丙○○之情形,益證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應 係被告丙○○所為。
(六)就被告丙○○與丁○○、戊○○身型、年齡之差距而論: 查被告丙○○本案行為時為56歲,身高為181公分,體重88 公斤;丁○○為66歲、身高169公分、體重69公斤;戊○○為6 0歲,身高152公分、體重44公斤,被告丙○○之年齡均較丁 ○○、戊○○為輕,身型亦顯然較丁○○、戊○○為高大壯碩,則 於發生本案上開肢體衝突時,被告丙○○顯然較丁○○、戊○○ 具有身型、力氣上之優勢,被告丙○○要出拳攻擊、壓制或 排除丁○○或戊○○之還擊或阻擋,並非難事,更可認告訴人 2人證述其等遭受被告丙○○以上述方式攻擊、壓制或甩到 地上而受傷,應非無據,故被告丙○○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七)被告丙○○與丁○○就其等間何人先動手雖各執一詞,惟查: 1.由被告丙○○與丁○○衝突之起因及動機而論: 被告丙○○自承於案發前曾傳送:「你她媽的把我的供品拿 到那裏,我有說可以動嗎?」、「明天我到沒看見復原試 試」、「給臉不要臉」等Line訊息內容予其嫂嫂朱記英, 再由朱記英將上開訊息內容轉傳予戊○○等語(見訴卷第11 7至118頁、第13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丙○○於事 前已因供品遭告訴人2人移動而有所不滿;佐以告訴人2人 均證稱被告丙○○質疑供品遭其等移動後,隨即動手毆打丁 ○○,而被告丙○○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丁○○ 、戊○○要到上開住處,是當天我返回上開住處時,我看到 丁○○、戊○○站在門口,我下車詢問他們來意,雖然我沒看 到他們有拿我的供品或私人物品,但我懷疑我公司的重要 文件被偷走,急著上樓確認我的重要資料是否遺失,因為
他們擋在門口,又發生言語衝突,我看到丁○○抬腳,作勢 要攻擊我,我本能反應要雙手揮動防衛,就發生推擠拉扯 ,就是他打我,我也打他而已,後來衝突結束我急著上樓 看我的東西是否還在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訴卷第113 頁、第121頁、第130頁);則被告丙○○一見到告訴人2人 就抱持敵意,並於丁○○有些許之動作,立即出手推擠。由 上情以觀,案發當時丁○○、戊○○係偶然至上開住處祭拜後 正要關門離開,依其等前往該處之目的在於祭拜求得心靈 平安,又係在未告知他人之情況下前去,則其等於斯時應 無要與他人發生糾紛之動機或意圖,反而係為避免引起被 告丙○○之不滿始私下前往,反觀被告丙○○返回該住處時, 見丁○○、戊○○在場,在未看到丁○○、戊○○拿取任何供品或 其私人物品之情事,即慮其重要物品遭取走而急於確認其 重要物品是否遺失,並加以質問丁○○,是由雙方偶遇時之 情緒反應可知,被告丙○○之情緒反應顯然較為急切、激動 及不滿,而對於丁○○、戊○○已存有相當懷疑及敵意,可見 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丙○○相較於丁○○、戊○○,顯有 心生不滿而有先行出手攻擊之動機及情緒反應。 2.就被告丙○○攻擊丁○○、戊○○之過程: 被告丙○○如何攻擊丁○○、戊○○及如何造成其等受有上揭傷 害等情,已據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內容明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以被告丙○○警詢中供稱:「( 你因何原因傷害丁○○?)因為我看丙○○抬腿,作勢好像要 攻擊我,於是我本來反應要防衛,所以就發生推擠衝突」 ;「(丁○○在警詢筆錄中稱你有以拳頭攻擊他,是否屬實 ?)屬實。我有用雙手揮動防衛,因為我人比較高,丁○○ 手打過來,我要打掉他的手,不確定造成他哪裡受傷。我 不知道要攻擊他哪裡,平時也沒在打架。」、「(丁○○是 否有因為你的攻擊而受傷?造成的傷勢如何?) 是。我 後來有看到丁○○的頭部流血。」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則被告丙○○於警詢中已就其先出手推擠丁○○之行為供述 明確,僅始終辯稱係屬防衛行為,但依被告丙○○所述丁○○ 否要出腳對其攻擊仍屬不明,且依上開告訴人2人係到被 告丙○○住所祭拜,也無先攻擊被告丙○○之動機,可認被告 丙○○確為先行出手攻擊之人,亦堪認丁○○、戊○○上開證述 ,更屬可信。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前 有無抬腳攻擊或持鐵條之動作等節,曾先改稱:丁○○抬腳 對著我的腳,腳已經踢出來了,我不是因為他抬腳而出手 ,是因為他手上有拉門的鐵條很長,我下意識要舉手防衛
保護自己,但丁○○並沒有持鐵條攻擊,他是正拳打過來等 語,後改稱:他抬腳已經踢到我的褲管,導致我往後倒靠 在我的車子上面,他的鐵條一直過來,感覺有威脅,我有 護衛自己的動作,他把鐵條放在旁邊,才出正拳過來,比 較激烈衝突從這裡開始等語(見訴卷第114至130頁)。準 此,依丙○○上開證述,被告丁○○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前之 抬腳動作,究竟是作勢要攻擊,或已經踢出腳,有無實際 踢到丙○○之褲管,有無持鐵條在手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先 後證述已有明顯出入,亦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 告丁○○抬腳,好像要作勢攻擊我,我才本能反應要防衛, 就發生推擠衝突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不符,衡情在爆 發肢體衝突初始之過程中,若被害人已有遭受對方施加暴 力攻擊而導致雙方衝突一觸即發,應多會指證施暴者先以 何種方式攻擊或導致其何處部位疼痛、受傷,況丙○○亦於 審理中證稱:其會為防衛行為係因被告丙○○持鐵條威脅之 舉動等語,然丙○○於警詢時卻對於其已遭丁○○抬腳攻擊其 腿部而後倒或面臨持鐵條威脅等至關重要事項隻字未提, 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已屬薄弱,堪認丙○○所 證述係先遭被告丁○○攻擊等語,難以採信。 4.查被告丙○○既先有出拳毆打丁○○致傷之行為,復就丁○○、 戊○○證述其等所受傷勢以觀,可認均係遭被告丙○○多次出 手攻擊所致,則被告丙○○主觀上自具直接傷害犯意,且被 告丙○○之年齡、身材均較丁○○、戊○○為具有體型、力氣上 之優勢,被告丙○○要攻擊、壓制或排除告訴人2人之攻擊 或抵擋已非難事,已如前述。
3.從而,本案應係被告丙○○先行出手攻擊丁○○,並非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應堪認定。
(八)至被告丙○○辯稱:我是防衛行為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主觀上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互毆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查被告丙○○既先有出拳毆打丁○○致其所傷勢遍 布上半身各處,且係以多次出拳攻擊丁○○及甩開戊○○方式 致告訴人2人成傷,足見被告丙○○所為明顯係屬毆打之「 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主觀
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丙○○之行為係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 ,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丙○○ 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九)另辯護人雖以丁○○、戊○○證述情節有諸多不符之處,認丁 ○○、戊○○上開證述不可採,被告丙○○並無攻擊行為等語為 辯,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 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 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 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 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 7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參以人對於 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 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 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 混淆,何況一般社會衝突案件,更常係事發突然,或在情 緒激憤、惶恐不安等非常態之情況下所發生,本難期待被 害一方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能完整掌握,故對於事 實經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陳述表達能力差異或記 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毋寧乃係人情之 常。查丁○○、戊○○就被告丙○○攻擊其等之主要事實描述大 致相同,與實情並無違背,亦與其等所受傷勢部位、情節 等情均吻合,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衡以本案肢體衝突事出 突然,場面當屬混亂,其等於11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作證 時,已相距案發時達1年餘,自難苛責丁○○、戊○○就所有 過程為鉅細靡遺之陳述,則其等證述偶有枝節性出入或不 一致之處,乃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逕認丁○○、戊○○之證述 有何不一,以致於不可採信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本案傷害丁○○、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丁○○、戊○○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據其 等陳述在卷(見訴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49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至13頁)。查被告丙○○傷害丁○○、戊○○之行為,均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 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丙○○於同次肢體衝突過程中數次攻擊丁○○、戊○○之行 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被告丙○○本 案所為傷害丁○○、戊○○,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行為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與丁○○、戊○○具有上揭家庭成員關係,雖 其等間相處素非和睦,然被告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傷害丁○○、戊○○之身體,致丁○○、 戊○○分別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 丙○○於犯後僅承認有對丁○○動手推擠,卻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亦毫無意願與丁○○、戊○○和解或 調解,以賠償或徵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非佳 ,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丁○○、戊○○受傷之程度,與被告丙○○自述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建廠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之經濟狀況、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訴卷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傷害丁○○、戊○○ 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丁○○ 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丁○○先出拳毆打丙○○,被告戊○○見狀上前拉扯丙○○之手臂 ,續由被告丁○○施加攻擊,致丙○○受有嘴角內側傷口、左手 食指遠端撕裂傷、左手背部表淺撕裂傷、左手腕背側發紅等 傷害。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事由,即學說及實 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且按實務見解向以為,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換言之,正當防衛是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舉例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 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但 若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某乙自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另正當防衛 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 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 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 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 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 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 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丁○○、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之指訴、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丙○○之受 傷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上揭時 間、地點,被告丁○○與丙○○間因供品擺放之口角爭執而有肢 體衝突,丙○○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丙○○一回來看到我很生氣就質 問我為什麼動他的東西,他跳過水盆後就開始攻擊我、壓制 我,我本來相信他不會動手,所以毫無心理準備,他受傷可 能是因為他打我的時候我有掙扎或拉他等語,被告戊○○則辯 稱:我沒有動到丙○○的身體,丙○○很高大我不可能拉他,我 是在丙○○打丁○○時,擋在丁○○的前方等語。經查:(一)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地點,與丙○○因供品擺放之口角爭 執而有肢體衝突,丙○○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 丁○○、戊○○坦認在卷(見審訴卷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 15頁;訴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訴 卷第113至130頁),並有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 蒐證照片、丙○○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5 頁、第3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二)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
1.本案應係丙○○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由被告丁○○所受上揭傷勢程度遍佈上半身,可見丁○○ 當時遭被告丙○○攻擊之激烈程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不知道丁○○、戊○○會到該住處,看到 他們後我急著要上2樓拿我的文件,一下車要跨越門口兩 個大水桶進入住處時,就看到丁○○抬腳要攻擊我,我的反 射動作是用手直接往前擋後開始起衝突,丁○○用正拳攻擊 我的鼻子導致我鼻子流血,我一直撥開他的攻擊,後來我 將丁○○壓制在比較靠近柱子的水桶,丁○○有掙扎想抓我, 想要爬起來,後來我想說應該不會再繼續打我了,一起身 ,丁○○又用正拳攻擊我臉部、鼻子,丁○○一直揮正拳過來 ,但沒有打我臉部以外的地方,不知其左手食指、左手臂 、左手腕之傷勢成因為何;因為我背對戊○○,所以沒有看 到戊○○怎麼打我,但有感覺到有人敲打我的後腦勺、抓我 的左手背等語(見訴卷第113至130頁)。 2.然觀之丙○○之臉部僅受有嘴角內側傷口,其餘之臉部部位 則未見醫師診斷成傷,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24至25頁),則由丙○○臉部傷勢尚屬輕微以觀 ,已難認有其上開證述遭被告丁○○以正拳攻擊其臉部多次
之情形,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壓制丁 ○○時,他有想要掙扎及抓我等語(見訴卷第119頁、第127 頁),與丁○○所述遭攻擊時有掙扎乙情相合,則丙○○雖受 有上開嘴角傷勢,惟雙方既發生前述激烈之肢體衝突,自 容易造成彼此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丁○○所辯 因突受丙○○攻擊,而為掙扎、阻擋等防衛行為時造成丙○○ 受傷,亦非無稽。是既丙○○係先行攻擊被告丁○○,且係以 多次出拳毆打、壓制被告丁○○,則被告丁○○遭丙○○攻擊或 壓制時,其認知在此一連續之攻擊下,如不加以防衛或設 法脫離此危險狀態,所受到危害之可能性愈大,是被告丁 ○○以手加以阻擋或掙扎,以防衛自身安全,實符常情,可 認被告丁○○對於丙○○本案所為上開傷害其嘴角之行為,實 屬面臨現時不法之侵害,並無繼續容忍之義務,則以被告 丁○○當時面臨此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為排除丙○○現時不 法之行為,而有出手阻擋或反擊被告丙○○,藉以防衛丙○○ 繼續攻擊之行為,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 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再參諸丙○○所受 上開嘴角傷勢尚屬輕微,而丁○○則受有上開較嚴重之傷害 ,亦難謂被告丁○○所為防衛舉措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尚 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自屬不罰,而應評價為正當防衛 行為。
3.另審諸丙○○嘴角內側傷口以外之其他傷勢,均集中在左手 食指、左手背部、左手腕等處,該等部位均係拳頭之範圍 ,且丙○○已未能明確證述其此部分傷勢係遭被告丁○○攻擊 之行為所致,又丙○○係連續出拳方式攻擊丁○○,則該等傷 勢是否為丙○○出手攻擊、壓制被告丁○○等肢體衝突過程中 所致,已非無疑,故尚難遽認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丁○○上開 防衛行為具有關連性。
4.從而,被告丁○○上開所為,乃係對於丙○○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縱在此過程中造成 丙○○受有上開嘴角傷害,依法仍屬行為不罰。(三)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
1.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戊○○一直將我的左手往後拉, 造成我左手臂瘀青,還抓傷我的雙手,後腦杓應該也是戊 ○○打的,因為我一直面對丁○○,沒有背對丁○○過,所以後 腦傷勢應該是戊○○所造成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有感覺到有人一直打我的後腦杓、 拉我的左手上臂、前臂及衣服,但我沒有看到戊○○打我的 後腦杓,我不知道我左手食指、左手背部、左手腕之傷勢
如何造成,是事後疼痛才去包紮等語(見訴卷第120頁、 第128至129頁)。是丙○○雖證述被告戊○○有其拉扯左手臂 及敲打後腦杓導致左手臂、後腦杓受傷,然丙○○所指左手 臂及後腦杓之傷勢或疼痛,僅有丙○○之單一指訴,且丙○○ 既始終未親眼見其後腦杓有遭被告戊○○攻擊之情,又依丙 ○○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未經診斷受有後腦、左上臂之傷勢 ,亦未見其於身體傷害描述部分提及其左上臂疼痛或受傷 之情,則丙○○是否確實受有上述遭戊○○攻擊其後腦部、左 上臂之傷勢,實有疑義。
2.從而,丙○○所指遭被告戊○○攻擊之傷勢,既無其他證據可 資相互勾稽佐證,自難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本案所為造成丙○○嘴角受傷部分,乃 係對於丙○○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過 當之情形,屬行為不罰;而丙○○指訴其他遭被告丁○○、戊 ○○攻擊成傷部分,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