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2年度,4號
CTDM,112,聲簡再,4,20230927,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庚融(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06 年7 月20日20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 面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因遭人攻擊受傷,行動電話摔壞, 才會騎車至距離不到50公尺的派出所報案,竟被施以酒測後 移送法辦,我要主張刑法第23條、第2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1至14條,因自衛免於受傷緊急狀況下不罰,又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理由證據前後矛盾,登載我為第 4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登載不實,侵權、傷害、偽證、誣 告、不當得利、瀆職、濫權起訴、枉法裁判,違法判決,我 已經有服刑過,100 年無刑事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2 、3 、4 、5 、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 3 、5 款定有明文。又前述各款情形,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雖有明文。惟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



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 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 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108 年度 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 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 種途徑,前 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4 、5 、6 款、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聲請人遲至112 年7 月17 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
 ㈡又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敘明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 體事實,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 院於112 年9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已於112 年9 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 可憑,然聲請人迄未具狀補正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 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聲請人112 年9 月21 日刑事再審補上理由證據狀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顯違背規定。
 ㈢再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4 、5 款規定,提出再審,惟未具體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替代前述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而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復 查無與本件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 料,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4 、5 款要件不符,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 人雖於112 年9 月21日提出刑事再審補上理由證據狀,然仍 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列舉 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
 ㈣至聲請意旨雖提及違法判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此非再審 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