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秀蘭
被 告 郭書宏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所為聲請駁
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法不得抗告者 ,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 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吳秀蘭就被告郭書宏涉犯傷害案 件聲請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 抗告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業已於民國112年8月7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該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第5項後段,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 欄上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