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伊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伊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伊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係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 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 號1、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 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之限制,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 後之總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 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附表編號1、2所犯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情節相同,行為時間集 中在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編號3所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財產犯罪,犯罪期間為110年4 月間,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7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2年3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2年5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51、3030號(編號1 至2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10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4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6月9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112年6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112年7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