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42號
CTDM,112,聲,94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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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富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富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富安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 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15號 111年11月29日 同左 112年1月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 112年5月5日 同左 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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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