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25號
CTDM,112,聲,92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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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而 其2次犯行僅相隔不到1月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1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2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112年5月18日 同左 11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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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