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華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4「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記載「高雄地院111年度2071號」部分,應更正為「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71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4「最後事實審法院、案 號」欄有關「高雄地院111年度2071號」之記載,應係「高 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71號」之誤寫,此觀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4除上開誤 寫外,該編號其餘欄位之記載均屬正確,是上開誤寫並不影 響本院對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