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44號
CTDM,112,聲,104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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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威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4、5月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俱同,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另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四、另審諸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刑罰及各罪間之關係尚屬單 純,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 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必要,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 112年5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 112年6月1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1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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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