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則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則誠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 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 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及詐欺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
,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7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110年11月30日 同左 110年12月30日 已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 2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612號 112年6月19日 同左 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