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347號
CTDM,112,簡附民,34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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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劉瑞圓
被 告 詹承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承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339號),本院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宣判,現 也無人提出上訴,此有該案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 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劉瑞圓於同年8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故原告是在 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 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至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 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說明。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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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