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84號
CTDM,112,簡上,84,202309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彥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69號中
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詳 簡上卷第67頁至第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謝俊彥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4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 區○○路000號對面工地之前方,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有、擺放在路燈旁之路燈開關箱底柱1個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路燈開關箱底柱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手 推車上,騎乘該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40 0元之價格,變賣予雷○○所經營之○○企業行資源回收場(址 設○○市○○區○○路000○00號旁)。嗣○○公司負責人劉○○發現前 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謝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迄未返還於告訴人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 ○○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 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並以其於111年5月7日發生意外事故,導致 短期間無法工作,受迫於經濟生活之壓力,不得已而為本案 之竊盜行為等為由,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過重,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乃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可以選科最輕主刑之罰金 刑,且就罰金刑數額復未特別設定下限(此際依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即為金額1,000元以上),質言之,竊盜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幾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查被告變賣贓物之所得雖僅有400元,然依告 訴人所述,本案燈柱價值高達5萬元,且告訴人所經營之○○



公司,除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外,另受有7萬5,000元之違約金 損失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之法 益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156頁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 行遭查獲,於本案後又再犯其他竊盜案件而於偵查中,有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1 11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頁至第105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 並非偶然所犯,更無何可憫之處。至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 年3月20日經鑑定有○○○○○○,有中華民國○○○○證明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被告自陳其○○○○係有關記 憶力部分(見簡上卷第69頁、第151頁),且由被告犯案過 程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有能力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本案犯 行,並於案發後變賣贓物予資源回收場,可見被告○○○○類別 對本案影響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警詢時唯恐受罰,否認涉犯 本件犯行,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見警卷第12頁) ,可知被告案發後仍記憶其涉本案犯行,俱見被告心智狀態 或許較常人稍差,但不致影響本院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之判斷 ,所為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綜上各情,本件被告難謂有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 人請求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再對被告所犯竊盜罪減輕其刑 ,顯於法無據。又被告所犯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 欠缺刑法第61條「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 法定要件,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