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胡書豪(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與陳婉珊間之糾紛 ,聽聞胡書豪將前往陳婉珊之配偶乙○○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前聚集,遂主動聯繫胡書豪欲陪同前往,嗣由胡 書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乘或分乘不詳車號 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甲○○則與劉念 祖、張文松、李柏翰(劉念祖、張文松、李柏翰部分,業經 原審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張文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場,李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9年6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與胡書豪等人一同至乙○○上開住 處前,由胡書豪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分別以腳 踢踹及持球棒揮擊之方式,破壞乙○○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口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上址住處鐵門、營業用招牌(鴨鴨檳榔),致上 開車輛、鐵門、招牌多處凹陷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乙○○,甲○○則與劉念祖、張文松、李柏翰,到場在旁聚集助 勢,而共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簡上卷第8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 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 、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胡書豪因與陳婉珊間之糾紛,將至乙○○ 上開住處前聚集,而應胡書豪之邀約,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劉念祖、張文松、李柏翰分別駕車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行,辯稱:我當天是最後一個到場,我沒有下車,我到場時 ,他們已經散了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因胡書豪與陳婉珊間之糾紛,知悉胡書豪將至告訴 人乙○○上開住處前聚集滋事,並在告訴人之子陳俊偉之臉 書留言嗆聲,而應胡書豪之邀約,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劉 念祖、張文松、李柏翰分別駕車到場,並見胡書豪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在上開住處前以腳踢及持球棒 破壞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及鐵門、營業用招牌等物,致上開 車輛、鐵門、招牌多處凹陷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0至26頁;偵卷第119至120頁;簡 上卷第85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書豪、劉念祖、李柏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3至9頁、第27至34頁、第37至41頁、第44至 49頁;偵卷第116至12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等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至115頁、第133頁、第147頁、第1 55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9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先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 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 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 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 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首謀」,應指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地位者;所謂「 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 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 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 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 斷。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 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 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 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被告因胡書豪與陳婉珊間之糾紛,聞訊胡書豪將至乙○○ 上開住處前聚集,並應胡書豪之邀約,先駕車至崑山科技 大學,因對方未到場,而轉往國道一號之高雄市路竹區交 流道下方涵洞與同案被告胡書豪等人集合,再前往告訴人
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警卷第21至26頁; 簡上卷第83至85頁、第108頁、第113至114頁),又其自 承曾在告訴人乙○○之子陳俊偉之臉書頁面張貼留言:「快 一點 人是要叫多久?」、「都不知道我們等多久了」、 「陳俊偉 我準備去路竹了 地點快給我」、「陳婉珊 啊 人是叫好了沒我覺得你們應該是會報機關的那種烙賽仔餒 」、「陳婉珊 叫妳兒子出來不要當媽寶還是他在房間打 手槍沒空回我們?」等內容(見警卷第25頁;簡上卷第83 頁),可見被告在除駕車不辭路途遙遠前往現場集結,並 有透過臉書嘲諷、挑釁對方、要求儘速出面相約談判等意 在逼使對方出面之舉動,顯有與共同在場現場之同案被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聚眾相互支援之意欲及行為 ,藉由駕車與其他共犯集結,在一同轉往告訴住處,而增 長在場之人下手逞兇之意志,並輔以車隊陣仗與人數優勢 ,給予下手實施之胡書豪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 援,自符合「在場助勢」之要件,且被告於原審時亦對於 被訴之犯行自白在卷,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四)至被告以其為最後一個到場,未下車,到場時他們已散場 等語置辯,然參以被告在陳俊偉臉書張貼上揭嗆聲內容之 留言及實際前往現場聚集等舉動,可見其對於胡書豪與對 方間之糾紛,已非抱著事不關己之心態,而已顯露加入支 援胡書豪或為之助陣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分擔;另參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於109年6月7日凌晨2時1分42秒許( 此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約快8分45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段至告訴人上開住 處中間路段,與其他共犯車輛係於同日凌晨2時1分35秒許 (此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約快8分45秒,正確時間為凌晨1 時52分許)行經此路段僅相差7秒,而被告與其他共犯車 輛在上開路竹交流道下方涵洞集合之地點,僅需直行環球 路約1.4公里即可抵達告訴人住處之鴨鴨檳榔攤,有Googl e地圖網頁列印畫面1紙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7頁), 再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與共犯行經環球路段前 往告訴人住處時顯示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及監視 錄影畫面拍攝胡書豪等人抵達告訴人住處顯示之時間為同 日凌晨1時54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約快5分32秒 ),以此推論被告與共犯從上開路竹交流道下方涵洞集合 之地點沿環球路出發直行至告訴人住處現場,僅需約2分 鐘之車程,足見其等在路竹交流道下方涵洞集結地點與告 訴人住處路程相距非長,被告與其他共犯車輛行駛距離相 距不遠,被告應已跟上共犯之車隊,且其他共犯到現場停
車後,即下車指揮攻擊目標,被告亦有看見上開毀損告訴 人財物之過程,可見其他共犯毀損告訴人上開財物時,被 告已在共犯車隊之中,並以此加入車隊陣仗之方式在場助 勢。再佐以被告於出發前已知悉胡書豪與對方將有糾眾叫 囂、打架等衝突,被告係主動聯繫胡書豪要陪同前往,業 據胡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0頁; 偵卷第119頁),被告事前復有上述在臉書網站頁面留言 嘲諷、挑釁對方,要求對方出面談判及駕車輾轉集結、前 往現場等舉動,足見被告應有參與胡書豪及其他共犯施暴 而在場助勢之意欲;再參酌同案被告劉念祖、李柏翰均證 稱其等均有駕車至路竹交流道附近集合,並看見胡書豪在 場等語(見警卷第4至8頁、第29至32頁),胡書豪於警詢 中證稱其搭乘他人之車輛到場,車內共有5人等語(見警 卷第39頁),被告則於警詢中自承:我在路竹交流道附近 集合地點有下車看到胡書豪,並與胡書豪交談等語(見警 卷第21頁),堪認被告顯已可知悉集結人數已逾3人,衡 以胡書豪等人一到現場即下車持球棒毀損,並將毀損現場 情形張貼上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Instagram限時 動態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3至87頁、第99頁),益見 被告與共犯等人事前均已有此意圖,是從被告上開參與本 案行動之積極程度,被告上開所辯其未下車,到場時其他 人已散場等語,顯示事不關己之心態,不足採認。(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二)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劉念祖、李柏翰、張文松等人間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 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 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 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 以控制,案發時間已為深夜,人車尚屬稀少,所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尚非嚴重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上訴後否 認犯罪,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簡上卷第85頁),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5至116頁、第21 1頁),另參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本案犯行 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 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與劉念祖、李柏翰、張文松等人聚眾而為在場助勢之 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上訴後否認)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表示被告等人應係年輕不懂事,希望給予被告等人緩 刑宣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00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然被告迄未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且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 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同案被告胡書豪、劉念祖、張文松、李柏翰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