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05號
CTDM,112,簡,2105,202309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寓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社區監視器翻拍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林宏寓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數量非鉅,且持有期間短暫,對 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42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7405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林宏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 梓官區蚵仔寮海邊某處,向綽號「紅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林宏寓 於112年2月26日10時4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另聲請觀察 、勒戒)移送本署偵訊時,經本署法警安全檢查時查獲其攜 帶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 405號)各1份、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 重0.0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