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83號
CTDM,112,簡,208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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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00號「恆湖精舍」前,見王龍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使用 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龍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 2年7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38100號函及所附之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2340715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之品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上開機車及鑰 匙,業由被害人王龍長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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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