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71號
CTDM,112,簡,207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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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自己經營不動產業務所需,即未經告訴人新 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破壞門鎖等設備而入侵告訴 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表示欲追究刑事責任,然不為民事求償 ,故毋庸為本案安排調解之意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本 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 剪為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1項是不引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王銘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祥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 管理高雄市○○區○○○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建物及土地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公司負責人陳昭宏或其他現場有 支配權人之同意,持油壓剪剪斷該處鐵柵門上之鐵鍊,致令 不堪使用,以此方式侵入該處由鐵柵欄及柵門阻隔而附連於 上址建物之土地內,足生損害於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管理人員發覺鐵鍊遭破壞,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森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詢結果1份、google照片1張、遭破壞之鐵鍊照片1張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農業用地租 賃契約書1份、水資源再利用協議書1份、燁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27日燁宏財字第1120627001號函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306條之 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 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 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 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正當理由。經查,被告雖稱:我自身從事不動產業,我 的工作是幫客戶尋覓、網羅適合開發的土地等語。然縱被告 確有工作方面之需求,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人 之同意始得進入查看,而非任意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土地而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如若不然,則任何人均可未經 他人同意恣意侵入對方之私生活領域,等同強迫對方回應其 一切合理或不合理之要求,實已難謂對於他人之自由權利毫 無影響。是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單憑此一理由,尚不足將 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合理化,仍屬欠缺正當理由,而應 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制、處罰。準此,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6條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 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 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而所謂 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 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 2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 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 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 提出訴追。
(二)經查,上址建物及土地為燁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並交由告訴人公司管理等節,有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書1份、水資源再利用協議書1份、燁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27日燁宏財字第1120627001號函1份附卷可參,且自 卷附現場照片以觀,上址建物係作為告訴人執行區域維護、 林業種植及植生復育等事項所需設備及材料等物品置放之使 用,非屬供人日常生活起居所用,惟仍有獨立門窗且可遮蔽 風雨,此亦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應屬刑法第306條所稱 之建築物無訛。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該處設有外側鐵柵欄 及柵門,柵門上並有鐵鍊及大鎖等設施,堪認內部土地與外 部空間已有所區隔,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或現場有支配權人之 同意,擅自侵入上址建築物周圍之土地,自屬侵入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 告基於同一破壞他人用以阻隔內部及外部空間之鐵柵門所設 置之鐵鍊以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決意,而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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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