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39號
CTDM,112,簡,203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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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如華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1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時,見該處地面上有劉育銓所遺落之皮包(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等物,下稱本案皮夾)1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本 案皮夾而侵占入己。
二、被告李如華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已將本案皮 夾交還告訴人劉育銓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 人所遺落之本案皮夾,將皮夾內之2,500元取走後將之棄置 於路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在卷可查,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被告將本案 皮夾棄置在中庭,係經他人撿拾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此之抗辯諉 無足採。至聲請意旨固記載本案皮夾內含現金3,100元等節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自本案皮夾取走之現金為2,500元 等語,亦與告訴人所稱因遺失皮夾而損失之現金為2,500元 等情相符,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 查,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警詢所述遽認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為3, 100元,聲請意旨此之記載尚有誤會,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皮夾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 予以侵占入己,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且被 告於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此有前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並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本案皮夾已回復為告訴人所有,現金2,500元已 經被告歸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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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