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32號
CTDM,112,簡,2032,202309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惠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惠枝吳亞倫之母,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原鄉緣旁,因細故與吳亞倫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吳亞倫頭髮之方式,致吳亞 倫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上唇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 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劉惠枝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偵 卷第17、18頁;審易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吳亞倫於警詢 之指述(警卷第7、8頁)、證人即在場者葉守鎧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9、10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 27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吳亞倫之母,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傷害罪,揆諸前述法律規 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5頁),堪認其素行良好 ;其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母女間之紛爭,竟僅捨此未 為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易卷第27頁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 婚、有2名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45、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