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20號
CTDM,112,簡,202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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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吳俊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 )認定朱慧婷沈佑陞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警示,為誘使沈佑陞出面處理, 竟與吳俊霖陳尚武(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霖先於民 國110年12月14日某時加入沈佑陞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 向沈佑陞佯稱要賣帳戶云云,渠等並相約於同月17日0時許 ,在高鐵左營站前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碰面。後陳尚武委託不知情之戴涵如代為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陳尚武於同月16日駕駛 上開小客車搭載友人「阿義」、吳俊霖及甲○○,共同前往上 開統一超商門市赴約。吳俊霖沈佑陞到場後,要求其上車 詳談,待沈佑陞從後座上車後,甲○○及「阿義」即分別自上 開小客車後座左右側上車,陳尚武則自副駕駛座上車,吳俊 霖見沈佑陞同行友人吳冠宇向上開小客車靠近,隨即駕車搭 載陳尚武、甲○○、「阿義」及沈佑陞離去,甲○○及「阿義」 則以口罩遮住沈佑陞雙眼,並將沈佑陞手機關機,使沈佑陞 無從對外求援,以此方式剝奪之沈佑陞行動自由。吳俊霖駕 車至臺中後,改由陳尚武駕車(起訴書原僅記載吳俊霖駕車 ,應予補充)前往臺中市某山區之鐵皮倉庫後,將沈佑陞帶 進倉庫,脅迫沈佑陞拍攝自白影片,沈佑陞因遭剝奪行動自 由,不知自己身在何處,且對方人多勢眾,因而心生恐懼, 遂依指示手持身分證,自述其騙取朱慧婷金融帳戶資料之過 程,口頭承諾願賠償朱慧婷及詐欺被害人,可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8萬元和解金等語,並當場交付8萬元現金予吳俊霖 等人。吳俊霖、甲○○、陳尚武、「阿義」見目的已達成,「 阿義」即自行離開,由陳尚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吳俊霖、 甲○○、沈佑陞下山,並於同日6時許,搭載沈佑陞前往臺中 某客運站搭車,吳俊霖則應沈佑陞要求,返還1萬元予沈佑 陞作為生活費使用。嗣因吳冠宇沈佑陞遭人駕車押走,委 託友人李柏蓉報警處理,警方遂調閱監視器以車追人,於同 日6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美春路口查獲駕 駛上開小客車之吳俊霖、甲○○、陳尚武,就甲○○部分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 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阿義」在告訴人沈佑陞從後座上



車後,隨即從後座左右兩側上車,並以口罩遮住告訴人雙眼 ,另將告訴人手機關機,嗣後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 山區等情,此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即明,告訴人顯已 受到被告等人之控制,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並無 疑義。又被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中,雖有脅迫告 訴人手持身分證,拍攝自白影片,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惟參考上開見解,此應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縱被告等人所為,合於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關係 ,應予補充。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霖陳尚武及綽號「阿義」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主觀上均係為報復告訴人騙取 朱慧婷之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吳俊霖陳尚武及綽號「阿義」 之人,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侵害告訴人之 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使用的 手段及告訴人遭拘禁的時間及其並非主謀;另衡被告前因妨 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並參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同案被告吳俊霖在取得8萬元後,有 返還1萬元給告訴人生活;末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廚師、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屬 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然依被告及同案



被告吳俊霖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本即與同案被告吳俊霖一同 行動(見警卷第13頁、第30頁),該扣案手機並未用於聯繫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亦未用於拍攝自白 影片,且非違禁物,遂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吳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尚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霖前因認定朱慧婷沈佑陞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導致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而警示,為誘使沈佑陞出面 處理,竟與陳尚武、甲○○及ㄧ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霖先於民國110年1 2月14日某時加入沈佑陞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向沈佑陞 佯稱要賣帳戶云云,渠等並相約於同月17日0時許,在高鐵 左營站前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碰面。後陳尚武委託不知情之戴涵如代為租賃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再由陳尚武於同月 16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友人「阿義」、吳俊霖及甲○○,共同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赴約。吳俊霖沈佑陞到場後,要求 其上車詳談,待沈佑陞上車後,甲○○及「阿義」即分別自系 爭汽車左右側上車,陳尚武則自副駕駛座上車,吳俊霖見沈 佑陞同行友人吳冠宇向系爭汽車靠近,隨即駕車搭載陳尚武 、甲○○、「阿義」及沈佑陞離去,甲○○及「阿義」則以口罩 遮住沈佑陞雙眼,並將沈佑陞手機關機,使沈佑陞無從對外 求援。吳俊霖駕車前往臺中市某山區之鐵皮倉庫後,將沈佑 陞帶進倉庫,要求拍攝沈佑陞自白影片,沈佑陞因遭限制行 動自由,不知自己身在何處,且對方人多勢眾,因而心生恐 懼,遂依指示手持身分證,自述其騙取朱慧婷金融帳戶資料 之過程,口頭承諾願賠償朱慧婷及詐欺被害人,可先支付新



臺幣(下同)8萬元和解金等語,並當場交付8萬元現金予吳 俊霖等人。吳俊霖、甲○○、陳尚武、「阿義」見目的已達成 ,「阿義」即自行離開,由陳尚武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吳俊霖 、甲○○、沈佑陞下山,並於同日6時許,搭載沈佑陞前往臺 中某客運站搭車,吳俊霖則應沈佑陞要求,返還1萬元予沈 佑陞作為生活費使用。嗣因吳冠宇沈佑陞遭人駕車押走, 委託友人李柏蓉報警處理,警方遂調閱監視器以車追人,於 同日6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美春路口查獲 駕駛系爭汽車之吳俊霖、甲○○、陳尚武,並扣得7萬元現金 、吳俊霖所使用之手機1支、甲○○、陳尚武使用之手機各1支 。
二、案經沈佑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沈佑陞之意願,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山區某倉庫之事實。 ⑵坦承告訴人在車上時遭口罩蒙眼,手機亦遭關機之事實。 ⑶坦承在臺中山區某倉庫有拍攝告訴人自白影片,告訴人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沈佑陞之意願,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山區某倉庫之事實。 ⑵坦承在臺中山區某倉庫有拍攝告訴人自白影片,並向告訴人拿取金錢之事實。 3 被告陳尚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沈佑陞之意願,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山區某倉庫之事實。 ⑵坦承在臺中山區某倉庫有拍攝告訴人自白影片之事實。 4 告訴人沈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等所有犯罪事實。 5 證人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陪同告訴人前往高鐵左營站前之統一超商赴約,告訴人坐上系爭汽車後,隨即有兩名男子左右包夾上車,系爭汽車隨即離去之事實。 6 證人李柏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接獲證人吳冠宇電話表示告訴人遭人押走,其前往現場後即報案處理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沈佑陞於影片中表示願支付和解金,且被告吳俊霖、甲○○、陳尚武遭查獲後,在被告吳俊霖身上扣得7萬元現金,證明告訴人沈佑陞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吳俊霖之事實。 8 告訴人沈佑陞自白影片 9 被告陳尚武與被告吳俊霖之Telegram對話紀錄 1.暱稱「宇浩」係被告吳俊霖之事實。 2.渠等自110年12月14日起即開始計畫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霖、甲○○、陳尚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 告3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對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阿義」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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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