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定國
鍾凱強
鍾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前者自民國112年5月1日 起,後者則自同年月2日起,均迄同年月3日15時30分止」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渠等就上開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則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㈡其次,被告丙○○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天九牌,從中賺取抽頭金,被告乙○○則受僱於被 告丙○○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2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適當。又被告丙○○、乙○○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等行為,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僱用被 告乙○○負責把風,避免查緝,使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 啟人僥倖之心之被告甲○○,前去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 該賭場之營運期間、被告3人之獲利多寡,再斟酌被告各自 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丙○○於民國101年間有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被告3人之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乙○○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 中陳稱:其於警方在112年5月3日查獲前,僅領取前一日即 同年月2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 ;又附表編號1至6之扣案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編號7則為其賺取之抽頭金之事實,經被告丙○○坦 認明確(警卷第29-30頁),可見被告乙○○、丙○○於本件之 犯罪所得各為未扣案之500元、附表編號7之現金,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將未扣案之500元、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 隨同該二被告之罪責宣告沒收,其中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部 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次按,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甲○○自承:112年5月3日當天其作 莊約贏取4萬餘元,附表編號8之現金中有4 萬餘元為其所有 等情(警卷第49、51頁),此外賭客馬嘉德、王正燕、蘇美 惠、陳妃玲、黃瑞芳亦指稱附表編號8之現金中包含其參與 下注之款項乙節在案(警卷第88-89、110-111、172-173、2 56-257、304-305頁),足認附表編號8乃在賭檯之財物無訛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已開封紙質天九牌2副 2 未開封紙質天九牌7副 3 夾子1盒 4 計時器1個 5 骰子1盒 6 橡皮筋1包 7 抽頭金12,000元 8 賭資46,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
被 告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迄同月3日15時30分止,在高雄 市○○區○○○000巷00號,且可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進出之之鐵 皮工廠內,提供紙質天九牌為賭具,賭法為以4名賭客為1組 ,由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天九牌2支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 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贏錢者,須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抽頭金予丙○○,而丙○○則以每日 500元之代價聘僱乙○○擔任上述賭場之把風人員,以協助遇 有警察查緝時負責通風報信及控管人員進出之工作。嗣有賭 客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 14時至15時30分間,在上述賭場內,以天九牌為賭具,並擔 任莊家先後與馬嘉德等35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以上揭方式賭博,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徵得丙○○之同 意後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暨扣得已開封之天九牌2副、未 開封之天九牌7副、夾子1批、計時器1個、骰子1批及賭資46 ,000元、抽頭金12,000元與橡皮筋1包,始悉綜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賭客馬嘉德等35人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此外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尚有 前述扣案相關物品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 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渠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嫌。又被告丙○○、乙○○自112年5月1日起,迄於同月3日15時3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 一罪。又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