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93號
CTDM,112,簡,179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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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乙○○之信任,貪圖不法利益而詐欺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2,200元之財產損失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賠償2萬元完畢,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第31至33頁),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以放款收利息維生,收入不固定,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由其負擔,且須扶養腿 部殘障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82,200元,其中除了現金2 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之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是就其尚未返還之現金62,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某時,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乙○○辦公處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趁乙○○急需借 用款項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瑋」聯繫乙○○,佯稱 只須先收取一次利息,即能借資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 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2時許,先以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匯款1,8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 4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乙○○之辦公處所外,乙○ ○並當場交付現金8萬400元與甲○○。嗣乙○○遲未收到約定借 貸之資金65萬元,且聯繫不上甲○○,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8萬400元、匯款1,8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主動以LINE聯繫可借款與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前揭時、地匯款及當場交付各1,800元、8萬400元給被告,被告並要告訴人簽具面額各4萬5,000元之本票兩紙做為借款擔保之事實。 3 證人陳品曦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證人陳品曦所申辦,於110年間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8萬2,200元(匯款1,800元加現金8萬400元)後,告訴人向被告聯繫交付借款資金時間,卻一直拖延不回應,經告訴人報警,該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被告始願意出面處理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與第三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急需現金73萬賠償予第三人,因而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6 遭撕毀之本票兩紙翻拍照片2張 上面記載發票日為111年3月14日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那 兩張本票,是告訴人之前跟我借款所簽立的,當時告訴人是 跟我借8萬8,000元。111年3月15日當天我拿錢去告訴人的公 司給她,8萬2,200元(匯款1,800元加現金8萬400元)是告



訴人的還款等語。惟查:
(一)觀諸上開本票兩紙之發票日皆為111年3月14日,與告訴人向 被告借款之日即案發當日極為接近,則告訴人稱該本票兩紙 係作為借款65萬元之擔保,較為可信。復衡以一般人簽立本 票,乃係還款之擔保,是於借貸人還款時,為確保雙方權益 ,貸予人通常會將本票當場交還給借貸人或撕毀。惟本案被 告係於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始將本票拿出,並於其上再次 更改本票金額,則本票兩紙是否確為雙方間前次借款所簽立 之本票,令人存疑。
(二)加以一般人借款予他人,應會告知自己之真實姓名及自己所 有之帳戶以便借貸人還款,以防將來因借貸人不還款或還錯 對象而生其他紛爭。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始悉被告 係假冒他人身分向其聯繫貸款事項,且被告收取款項時亦非 要告訴人匯至自己帳戶,而係匯款至第三人陳品曦之帳戶。 被告上開不以自己真實姓名,而假冒他人名義,宣稱可借款 予告訴人,並以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行為,應可認假意借款 ,實際上係欲訛騙告訴人之錢財,自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 取其財物。至被告雖辯稱手中有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資料,然 至本署偵查終結前,被告都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償還該2萬元與告訴人, 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然剩餘未扣案之6萬2,200元,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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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