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20號
CTDM,112,簡,172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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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傷勢照片3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妹等節,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 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 罪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尤於手足間更應以和睦為要 ,竟因財產問題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 ,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所為表示後悔,經與告訴人 調解惟未能達成共識等情;並考量被告係徒手為傷害行為, 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身有痼疾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兄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父母奉養問題與乙○○(所涉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搧打乙○○之臉頰,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致乙○○ 受有臉部痛0.5×0.2公分、0.3×0.2公分、1×0.1公分擦傷、 右側上臂瘀青13×6公分、右手第三指0.3×0.2公分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姐洪月評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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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