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侯柏 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20號、109年度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簡卷第13至26頁) ;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 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 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簡卷第13至26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 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阮氏線之電動自行車1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 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部,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侯柏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加工區捷運站4號出口」前,見阮氏線(越南籍)將其所 有價值新臺幣5,000元的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 ,竟為代步使用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電動自行車電門竊取得手,旋即騎乘 離去。嗣阮氏線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氏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被告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自 白應堪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20號、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雄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犯本 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不到2年,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竊 盜罪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屢犯相似之案件,其犯案之 動機亦不足取,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在犯本案前亦因竊取電 動自行車經雄院再以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在案,顯見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 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故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其犯罪所得部分係遭竊電動自行車1輛,未經扣案 且亦未對被害人行損失填補,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之,其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