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64號
CTDM,112,簡,166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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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68 號、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屏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姿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 年8 月3 日7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弘爺漢堡櫃台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雯婷所管領之愛心 箱1個(下稱弘爺漢堡愛心箱,內有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雯婷發現系爭物品遭竊後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橘子廚房櫃台 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甘芙榕所管領之愛心箱1個(下稱橘 子廚房愛心箱,內有約3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 雯婷發現前述失竊而報警處理後,郭姿屏繳回之愛心箱為甘 芙榕之橘子廚房愛心箱,經通知甘芙榕到案說明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姿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雯婷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甘芙榕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擷圖13張、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吃飯



等因,先後竊取弘爺漢堡愛心箱1 個(內有約200 元)及橘 子廚房愛心箱1 個(內有約300元),其中竊得之橘子廚房 愛心箱已返還於被害人甘芙榕,惟橘子廚房愛心箱內之300 元、弘爺漢堡愛心箱1 個及該箱內之2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 及告訴人,且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 ,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自述患有第七類之中度身心 障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 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為同日,且行為態樣類似,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竊得橘子廚房愛心箱1 個已 歸還被害人甘芙榕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 警崗分偵字第11173188900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弘爺漢堡愛心箱1 個、該箱內現金200元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所竊得 之現金3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郭姿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弘爺漢堡愛心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郭姿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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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