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88號
CTDM,112,簡,158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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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於民國112 年5 月26日17時32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17時32分至18時15分間某時許」;②第3行「徒手竊取 」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③第6 行至第7 行「嗣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補充更正為「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執行巡邏 勤務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竊取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物品(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381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附 表編號1 至7所示物品,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林佩 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 ,已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代理人表示不願追究;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用品供日常使用)、徒手竊取 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犯罪手段、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肺癌病 腦轉移(簡卷第15頁)並領有第4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 第57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物品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後



發還告訴代理人林佩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竊取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胡椒鹽1罐 2 雞晶1罐 3 海鹽1罐 4 牙膏1條 5 毛巾1條 6 乾電池1組 7 洗衣球3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黃顯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1 12年5月26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大社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貨架上之胡椒鹽1罐、雞 晶1罐、海鹽1罐、牙膏1條、毛巾1條、乾電池1組、洗衣球3 包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81元,未經結帳隨即 步行走出該門市,得手上開物品。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該門市外,見黃顯華特徵與該 分局於112年5月24日接獲之竊盜案犯嫌特徵相符,且行跡可 疑,遂由員警向黃顯華盤查,而黃顯華在盤查過程中坦承前 開犯行,便由警方帶返派出所調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佩珍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全聯實業公司大社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員警 密錄器畫面及路口(含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現場查獲 贓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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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