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73號
CTDM,112,簡,157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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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
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因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資訊未果,竟率爾以上述方 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洵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 間就賠償金額及履行方案有落差致無法達成調解,而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磁磚工人,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綜合考量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用以毀損之鋁棒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 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 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 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03號
  被   告 王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8時許,在其鄰居黃信強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前,因要求黃信強刪除手機內林 天光之聯絡電話而衍生肢體衝突(王俊雄此部分所涉強制罪 嫌、黃信強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王 俊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信強,致黃信強受有頭 皮、顏面、頸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王俊雄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棒打破黃信 強停放在上址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黃信強。二、案經黃信強訴由高雄巿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供稱:我有先動手打黃信強,但是係因黃信強對我母親大聲講話,又作勢要打我母親等語。 ⑵被告坦承手持鋁棒打破黃信強停放在上址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信強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嗣並手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之事實。 3 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28日高市醫衛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1紙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破損之照片4張、汽車維修明細表1紙 佐證被告徒手毆傷告訴人,嗣並手持鋁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5296-XR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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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