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33號
CTDM,112,簡,153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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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宏之友人孫松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U」、「謝 宥宏」委託處理其等與陳寶國間金錢糾紛,孫松邑乃委請不 知情之王幼宣(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邀陳寶國於 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泮咖啡店」 見面,林冠宏則於該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孫松邑黃柏崴,自臺北南下至高雄 市左營區蓮潭路與孔營路口附近,停放於王幼宣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乙車)附近等候,待陳寶國、王 幼宣於同日17時58分許回到乙車停放處時,孫松邑黃柏崴孫松邑黃柏崴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見陳寶國就上開金錢糾紛無意協商且欲離去,即與林冠宏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孫松邑黃柏崴拉扯 並毆打陳寶國臉部、身體後強行將其推入甲車後座,以此強 暴方式剝奪陳寶國行動自由,惟陳寶國於甲車上仍不願配合 協商,孫松邑黃柏崴林冠宏進而轉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由孫松邑黃柏崴坐在甲車後座陳寶國之左右看管陳寶 國,林冠宏則駕駛甲車一同返回台北,並於即將抵達三重區 前將陳寶國雙眼蒙住,而於同日22時許駛抵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某宮廟(下稱前開宮廟)後,將陳寶國拘禁在前 開宮廟建築物內,期間孫松邑則持安全帽毆打陳寶國頭部, 以此方式共同拘禁陳寶國。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而持續撥打陳 寶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孫松邑等人代為接聽後知悉事跡 敗露,遂於翌(29)日1時許,駕車將其載至臺北市市民大道 臺北轉運站後釋放,陳寶國重獲自由並自行搭車返回高雄 ,其遭私行拘禁時間總計長達約7小時,並受有頭部挫傷、



下唇擦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冠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寶國、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松邑黃柏崴、證人王幼宣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證人王幼宣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eTag通行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同案被告孫松邑黃柏崴持用之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 程及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刑法 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為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 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係屬例示 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 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 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



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松邑黃柏崴於110 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先以強押告訴人進入甲車之方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隨後駕駛甲車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前 開宮廟內拘禁,直至翌(29)日1時許在臺北轉運站釋放告訴 人時止,先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約7小時,已屬私行 拘禁行為,其等所為先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次要性規定,再構成「私行拘禁」主要 性規定,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予以論 科。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 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 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陳稱 其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拒絕上甲車,始遭被告等人敲打背 部、手背,另被拘禁在前開宮廟內時亦遭毆打等語,佐以告 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足認同案被告孫松邑黃柏崴藉由毆打 之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拘禁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法」實施妨害自由 之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當中予以評價,不再另論傷害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孫松邑黃柏崴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孫松邑受託處 理紛爭,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而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加以拘禁,致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遭剝奪達7小時,身心飽受煎熬,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孫松邑受他人委託處 理金錢糾紛,被告始與同案被告黃柏崴共同參與本案,斟酌 被告參與情節之輕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酌以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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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