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發財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發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藍發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藍發財與告訴人藍惠珠為 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未 能控制情緒,持樹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 左側大腿及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洗腎中心,日薪新臺幣200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訴卷第45頁),然被 告甫於民國110年間,因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涉犯傷害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確定,現仍在保護管束執行中,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1至19頁),
則其於保護管束執行中再犯本案,且侵害對象與前案相同, 犯罪手法類似,於本案又未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即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18號
被 告 藍發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發財係藍惠珠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藍發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4時1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藍惠珠住處前,因細故與 藍惠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樹枝毆 打藍惠珠,致藍惠珠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大腿及雙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發財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藍惠珠發生爭執,並持樹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藍惠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藍發財持樹枝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暨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