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97號
CTDM,112,簡,149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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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台英


張嘉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3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姑姑(起訴書誤載為母親)、鍾菁真之養母;
鍾菁真與前夫丙○○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甲○○、
乙○○與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與鍾菁真協議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
擔親權並輪流照顧其等未成年子女姜○宇(108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丙○○因與鍾菁真約定於111年1月3
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
2樓車站大廳見面,由鍾菁真帶A童到場交與丙○○,再由丙○○
偕A童返家過年。嗣丙○○於同日搭乘高鐵南下,依約在上開
車站大廳先與A童互動相處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準
備搭乘回程車次列車時,抱起A童欲進站搭車之際,甲○○、
乙○○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右手抵住
丙○○之胸口,甲○○將A童強行抱走,乙○○再自後方以雙手環
抱丙○○身體阻止丙○○將A童抱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
使照顧A童之權利,且致丙○○受有前胸和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16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第11至14頁;偵卷第83
至86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
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2份、
勘驗畫面擷取照片5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及告
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兩願離婚書、兩願離婚
書附約協議各1份(見偵卷第54頁;訴卷第44至45頁、第51
至68頁、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33頁;警卷第30至40頁;
偵卷第97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甲○○曾為告訴人之直系姻親,被告乙○○曾為告訴人之四親
等以內旁系姻親,與告訴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之
上開強制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仍應依
刑法強制罪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
固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將A童抱
回,妨害告訴人行使照顧A童之權利,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惟被告乙○○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手段,於被告甲
○○將A童抱走後即立即停止,且過程僅有短暫之2至3秒,此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訴卷第45頁、
第63至65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乙○○並無傷害之故意,是
告訴人上開傷勢為被告乙○○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
另論傷害犯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
更正(見訴卷第162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又與
告訴人間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
何行使發生糾紛時,竟不思如何理性、和平溝通,竟在公眾
往來之車站大廳及A童前,為上開強制犯行,尤以被告乙○○
並出手環抱告訴人身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強制行為之手段尚屬輕微,且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到院表示不再追究(見訴卷第168頁),暨被告2人無任何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簡卷第23
至25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
況尚可,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一
職,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5千元、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2人
係因A童離開母親而有持續哭鬧之情,因而上前向告訴人為
上開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將A童從告訴人身邊抱回之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案 係因被告2人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觸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均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有所悔改,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再斟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 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而法院為緩 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一款或數款 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審 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全案情節及本件乃係偶 發之失慮行為,且雙方平日並無往來(見警卷第13頁)等情 ,故除依上開規定論及之保護管束外,認尚無命被告2人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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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