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92號
CTDM,112,簡,149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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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光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復與友人黃啓德陳昭宏蔡順維等人,於民國110年1 2月23日晚間駕車前往高雄市湖內區大湖夜市,俟抵達大湖 夜市後,劉光復即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見 陳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附載其女友羅○尹至該處,竟於同日22時26分許,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甲車推倒,致該車車身烤漆多處磨 損、刮痕及車殼破裂,因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劉光復黃啓德另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昱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嗣經陳昱霖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光復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昱霖及證人羅○尹、陳昭宏蔡順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受損照片、甲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即以上開毀損方式告訴人之車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172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難認有具體悔改之 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鷹架搭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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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