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11號
CTDM,112,簡,141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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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紀源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藍紀源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隔壁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以鑽入該工地外圍所架設鐵 門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在本案工地之地下室,接續徒手竊 取電線1綑(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PVC電纜控制線5 綑(價值共2萬5,000元)、電腦網路線2綑(價值共1萬元, 上開物品除電線1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本案工地負責人陳明昇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紀源前因犯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239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1 11年11月5日。嗣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情形,而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為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對外公告,嗣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3月30日揭示於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以 公示送達,於同年4月30日公告期滿,被告未於再議期間聲 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2394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1年度 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 岡山區公所112年3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 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公示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 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卷所附 相關資料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 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 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又該款 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工地周圍架設鐵皮圍籬區隔內 外,並設有鐵門,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係以鑽 入該工地所設鐵門下方間隙之方式侵入該工地,未將鐵門毀 損致失防閑之效,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要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而犯本案,容有誤 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電線1綑、P VC電纜控制線5綑、電腦網路線2綑,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先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共計 2萬5,000元,且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電線1綑,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之PVC電纜控制線5綑、電腦網路線2綑,亦均屬 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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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