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90號
CTDM,112,簡,139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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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0
號、111年度偵字第15195號、112年度偵字第1215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
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李稼瑋(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吳政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被害人等人查覺失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分別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稼瑋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與證人羅進成何麗卿黃安靜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區○○里○○00號(台灣電 力公司高屏發電廠六龜機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監 視器翻拍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稼瑋,就上開各次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 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含竊盜罪),素 行非佳,冀圖不勞而獲,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安心上 工之工作,月入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上述2罪之時間密接、行 竊手法及所得財物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業由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稼瑋分別以6,000元、1萬6,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資源回收場,2人均分變賣所得等情,已據被告述在卷。衡 酌上開竊得之物既經被告轉賣,即無須藉由沒收原物之方式 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應僅需就上開物品變得之物亦即前 開轉售所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即可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目的,是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 、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1 李稼瑋 吳承恩 111年9月24日1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里○○00號(台灣電力公司高屏發電廠六龜機組) 台灣電力公司 二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開關廠附屬設備銅管1組得手後變賣得款。 2 李稼瑋 吳承恩 111年10月1日13時56分許 高雄市○○區○○里○○00號(台灣電力公司高屏發電廠六龜機組) 台灣電力公司 二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空斷開關3組得手變賣得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承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承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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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