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99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偉犯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二所示之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偉前曾任職於凱泰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 ,因而知悉凱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之鑰 匙及警報遙控器藏放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址倉庫,將警報解除後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 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 凱泰公司負責人徐明弘發覺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及警報系 統後,查知係李嘉偉所為,乃報警處理;另於111年4月23日 2時55分許,李嘉偉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欲離去之際, 適為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查扣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冷氣室外機2台(已發還徐明弘領回),因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嘉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明弘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大門警報系統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未敘明罪數關係,惟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
間相隔1至6日不等,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高,顯係基於不 同之竊盜故意所為之數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 ,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 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兼衡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上開犯 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人,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 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 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 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 ,被告固供稱業已悉數變賣得款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 證明被告上開竊取之物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冷氣室外機2台,經警查扣並發還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財物及價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2月15日23時38分、同年2月27日23時15分及同年3月9日3時10分許物色或搬運財物,111年3月16日1時23分載運離去 銅管16箱(訴稱8萬8,000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拾陸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20日3時31分 現金100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3月21日1時44分 銅管3箱(訴稱1萬6,500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3月27日2時48分 銅管6箱(訴稱3萬3,000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陸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3月31日23時14分 銅管5箱(訴稱2萬7,500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伍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4月6日3時20分 銅管3捆(訴稱3萬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4月8日1時27分至2時19分 銅管6捆(訴稱6萬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4月9日23時53分 銅管6捆(訴稱3萬元)、電線4捆(訴稱2萬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陸捆及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4月16日22時27分物色財物,同年月18日1時51分下手 冷氣空調1個(訴稱1萬2,000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空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4月20日2時27分至3時13分 冰箱壓縮機2顆(訴稱9萬4,000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冰箱壓縮機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4月21日1時51分至2時51分 冷氣室外機2台(訴稱14萬元)、冰箱壓縮機2顆(訴稱9萬4,000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室外機貳台及冰箱壓縮機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4月23日1時45分至2時55分 冷氣室外機2台(訴稱14萬元)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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