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377號
CTDM,112,毒聲,37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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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2年度毒偵字第176、244、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家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家宏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 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12年度,予以更正)毒聲字第15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 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2年9月12日高 戒所衛字第112100062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 ,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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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